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2921民初2548号
原告:王某,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解。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380.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刘某出具了(2010)内乌智诚证字第0812号《公某》,证明乌海市海勃湾某门窗厂厂长***授权王某为该厂的合法代理人、从2010年至2015年可以参加该厂的投标、合同签订以及合同执行等活动、其可以用该厂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同年9月21日,该厂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2012年7月25日,甲方某公司乌斯太项目部与乙方乌海市海勃湾某门窗厂代表人王某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甲、乙双方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工程造价、双方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约定之基本事实。截止2023年6月13日,被告除已付原告工程款以外至今尚欠工程款66380.9元(工程款913167.9元-抵房价款567787元-已收工程款274000元-已收工程款5000元=66380.9元)仍未支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案涉其他组织即乌海市海勃湾平茂门窗厂依法终止后,行为人王某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王某为当事人符合上述《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据此,原告诉请受诉法院依法支持其依约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内蒙古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解决本案纠纷;
二、若被告内蒙古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则被告需以未给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支付原告王某自2024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