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21民初593号
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720132845J。
法定代表人:秦继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764485060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埃莲,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埃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柱,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528302135。
负责人:陆建荣。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070143373A。
负责人:顾军。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埃莲、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中国广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协议》第7条第7.1项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转让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有效,且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所在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法院做出公正裁定。
经审查,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7条第7.1项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转让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双方存在管辖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应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30400元(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喆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