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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3民初2151号 原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组织听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黄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4052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黄砂、水泥等建筑材料),并由黄某收货,货到付款,期间共产生894052元货款。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被告江苏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6万元。因催要无着,故其具状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原告供货总金额为814212.4元,被告已付66万元,尚余154212.42元货款未付。2.依据合同约定,在货款结算时应由双方核对清楚并确定结算金额后付款,由于一直未形成最终结算依据,故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黄沙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厂家、需求数量、单价、金额、进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价格约定:黄沙规格为中粗沙,每吨210元;水泥规格为钱潮325,每吨510元;瓜子片每吨155元;水泥砖规格为95砖,每块0.53元。货在工地后,经供方派人堆码整齐后双方现场点数,由需方指定专人在送货单上签收,以工地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含5%)按实际价格调整,厂家价格浮动需提前10天通知甲方,如上浮不通知甲方,甲方按原价格收货,价格下浮如未通知甲方,甲方发现后给予价格调整2倍罚款,所有收到货均按下浮价结算。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货物清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如甲方收到发票日期(或因乙方发票填写错误等原因造成逾期)晚于交付合同货物的日期,甲方有权相应顺延合同货物的付款期限。材料付款方式:双方约定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30号前核对好当月所供材料账款,双方核对清楚并确定该结算周期的付款金额后,于下月20日前支付上期材料款的70%,甲方不按时或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交付业主后2个月内付清。付款之前乙方必须把发票送到甲方项目办公室,发票为增值税专用票13%。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现场施工员黄某均在每张送货单中签字确认,送货单中累计金额为894052元。被告已开具价税合计894052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付款情况:2021年11月19日6万、2022年1月30日10万、5月10日10万、6月23日5万、8月15日5万、9月13日5万、10月17日7万、2023年1月20日8万、2024年2月8日10万。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送货单均由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送货单中均载明单价、数量,故应认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894052元。被告辩称送货单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加价未通知被告,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履行了价格上浮的通知义务,且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66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34052元。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存在“背对背”条款,故其有权迟延支付原告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本案存在数十次供货及滚动支付的客观情形,加之彼时“背对背”条款的存在亦是导致被告未最终结算及延期付款的原因之一。在现今司法政策下,为衡平双方利益,本院酌定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之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支持原告诉请的LPR1.5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公司货款234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48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