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5民初21193号
原告:成都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职不详。
原告成都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成都某园林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园林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园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57.58元,减半收取计13078.79元,由原告成都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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