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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友爱园林有限公司;成都市美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5562号 原告:某园林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某园林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77,094.88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为美的新城公园天下项目的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园林景观施工单位。202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项目》合同。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5.4.6的约定,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至今已满2年,根据合同约定,需支付结算款的2%质保金,某甲公司已完成请款手续,某乙公司对前述费用亦认可,但拒不付款。现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某甲公司需举证证明其起诉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和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园林项目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5款第4项约定,余下3%结算款按以下支付:结算款的1%在保修期结束满一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结算款的2%在保修期结束满两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友爱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7月,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工程保修期从2022年5月20日到2024年5月20日。 2023年3月29日,友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含税含TX)为8,854,743.66元。 2024年8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保修金付款申请表》,上载明案涉工程应付保修金额为177,094.8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园林项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表》《工程保修金付款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友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园林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友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双方已办理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质保期内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向友爱公司支付结算款2%即177,094.87元质保金,对友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园林公司支付质保金177,094.87元; 驳回原告某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