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07民初3160号
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友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友爱乡农科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友爱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武汉市鑫兴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