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友爱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友爱园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四川平***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成都友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友爱乡农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3022182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31号银都领地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97T86。 法定代表人:吴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友爱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爱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6日受理,并于2021年3月10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结束。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以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一期6幢1**18层6号住宅房屋价值抵偿材料款的协议;2.判决被告友爱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62855元及利息(利息以262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五和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以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一期6幢1**18层6号住宅房屋价值抵偿材料款的协议;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五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17120500034);3.判决被告友爱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62855元及利息(利息以262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五和公司对材料款242387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退还维修基金4914元,共计247301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5日,友爱公司与五和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友爱公司承包“苹果国际社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友爱公司在***处购买用于该项目的材料。2016年10月26日,友爱公司委托第三人与***通过结算,确认了材料款为262855元。2017年12月5日,友爱公司与***达成材料支付协议,约定由五和公司代为支付,以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一期6幢1**18层6号住宅价值折抵材料款247301元。达成协议后,***与五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多次要求五和公司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但一直未办理。2020年3月20日,***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登记,仲裁过程中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被备案至案外人**名下,五和公司明确不履行支付义务,***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以房屋价值抵偿材料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有权提起解除协议,要求友爱公司支付材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五和公司以房屋代友爱公司偿债,系债务加入,因在偿债过程中给***造成了维修基金的损失,故要求五和公司承担相应支付材料款的义务。 被告友爱公司辩称,1.***与友爱公司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房抵款的协议系***与***签订,友爱公司未在抵款协议上签章,不是欠款主体;2.即使***对友爱公司享有债权,也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了清偿,案涉房屋由五和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五和公司向***出具了购房款242387元的收据及4914元房屋维修基金的票据,抵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材料款已清,充分说明***愿意用案涉房屋少于实际材料款的方式清偿债务。***对材料款的权利已经归结于与五和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中。抵款协议中明确购房合同及手续全权由***办理,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购房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对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导致房屋未及时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所致;3.***主张的房屋备案在**名下的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与***与五和公司签订合同后间隔时间一年多,且房屋备案并不代表***丧失了对案涉房屋主张物权和履行合同的可能;4.即使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也因为以物抵债方式完成债权转让,***应当向五和公司主张房屋交付或退还购房款,不应向友爱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此无管辖权。综上,应当驳回***对友爱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16年10月26日,***与***就材料款进行结算,***与五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同意用案涉房屋抵偿***的材料款,五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维修基金票据,在***与五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与五和公司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现在系***与五和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与***无关;案涉房屋没有备案到友爱公司、第三人名下,房屋买卖合同是***与五和置业达成的,再与***签署了材料款已结清的协议,***与友爱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全终结,***应当向五和公司主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案涉的抵偿协议、结算单,并非***所签,也并非***授权***签订。***对该情况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意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意见与被告友爱公司一致。 被告五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友爱公司是否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举证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单、维修基金收据,友爱公司质证意见:对友爱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合同的履行无异议,但认为***非合同项目负责人,无权利授权***向***采购施工材料,对***与***之间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收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对合同无异议,认可与***系朋友关系,两人在友爱公司案涉项目工地上负责工程实施,没有委托***与***结算,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收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结算书系***委托其与***签订,结算书载明材料确实用于友爱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对于以房抵款的过程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合同及收款单无异议,距离案涉房屋备案至案外人**名下一年多,***怠于主张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与当事人陈述之间形成证据链,友爱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五和公司与友爱公司就“苹果国际社区”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案涉项目施工图中明确的基础工程;硬质铺装工程;植物种植、成活工程;环境造型工程;环境水体、喷泉的循环水系统除外;水电安装工程;灯光工程;室外总平雨污水工程以及发包人的其他工程。***作为友爱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友爱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10月26日,***出具结算书,承诺“成都友爱园林有限公司承建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购***材料款:水泥等……合计262855元,经办人:***.***代签”,在该结算书下部记载“经双方协商现将五和苹果国际社区PG6-1-1806号房面积65.1㎡,总价242387元,维修基金4914元,合计247301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叁佰零壹元),抵给***材料款已清,购房合同及手续全权由***办理。经办人:***,***代签,2017年12月5日”。同日,***与五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标的物为五和公司开发预售许可证2015108号下第6幢1**18层6号商品房,总价款为24238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在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交房时间约定在2018年6月30日前,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出卖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后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本合同登记备案信息。”双方在第三十八条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五和公司出具收款单,客户名称“PG6-1-1806.***”,载明房款金额为242387元,摘要处备注“友爱园林工程款抵房”,该收款单上五和公司加盖了售房收款专用章。同时五和公司向***收取房屋维修资金4914元,并出具收条。2020年3月17日,***向绵阳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主张与五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付款,要求五和公司将案涉房产备案至***名下。2020年4月30日,***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绵仲裁字第0038号决定,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本案予以撤销。现***向本院提出,因五和公司未交付房屋,以物抵债协议目的未达成,要求解除该协议及与五和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友爱公司承担材料款支付责任及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案涉房产以商品房签约备案形式备案至案外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结算书、送货单、《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单、维修基金收据、房屋登记信息,仲裁申请书、仲裁送达保全裁定相关文书、仲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款单、维修资金收据、业主临时公约、绵阳仲裁委协助调查函、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房屋备案情况资料、仲裁开庭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书、绵阳仲裁委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与友爱公司就案涉施工材料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友爱公司承建工地供应材料并通过结算,完成了合同义务,友爱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金额向其支付材料款。友爱公司辩称未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友爱公司对于案涉工地材料采购途径及抵款房屋与其的关联性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解除抵款协议并要求友爱公司付款的请求。按照结算书载明内容,结合***与五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交纳房屋维修基金的事实,说明友爱公司以五和公司的工程抵款房抵偿给***,达成友爱公司应收五和公司工程款242387元,友爱公司下欠***材料款262855元之间的抵消,并进行了三方结算,该结算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并缴纳维修基金,充分说明其接受了该履行方式,故应当视为旧债务消灭,且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原抵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要求撤销并向友爱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五和公司承担材料款支付责任及退还维修基金的请求。因***与五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为仲裁,***向绵阳总裁委提请仲裁后,主动撤回申请,在本案中,友爱公司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提出异议,认为***的该项请求不应由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确定在本案中基于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材料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签订属于材料买卖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确认了结,***与五和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五和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基于仲裁条款,***与五和公司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法院管辖,故对***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在本案中主张五和公司系债务加入,对材料款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请求,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1.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