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联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9民初705号 原告: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3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助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新联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青清大厦407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华网智公司)与被告北京新联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 思华网智公司诉称,思华网智公司与新联远望公司系买卖关系。思华网智公司于2019年7月4日与被告新联远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H20190704SC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4个堆叠卡和14个模块,金额共计54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开具、邮寄相关发票,被告均已收到。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后期通过上门、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款均为成功收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新联远望公司向思华网智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1479.13元。 经查,思华网智公司与新联远望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向供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另查,思华网智公司虽注册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该公司在门头沟注册地址系虚拟地址,并无实际办公地点,本院经实地查明,思华网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首特钢创业大厦(A座)509、533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思华网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首特钢创业大厦(A座)509、533室,因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并未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实际经营,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振 书 记 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