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3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思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居间合同,促成上诉人与北京新天高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未告知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对案涉12套0ceanStor9000存储设备,存在限制不能销售至山东省以外的地区的规定并隐瞒案涉存储设备的最终销售地。导致上诉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未作出相应限制,致使前述存储设备最终被销售至广东省深圳市,继而被华为公司认定构成窜货,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窜货,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隐瞒窜货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被迫选择解除《销售合同》,遭受了案涉损失。上诉人收到华为公司济南代表处的邮件后,退货是一定的,解除《销售合同》也是必然的,不存在其他选择,一审判决有关认定存在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合同条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合同条款疏漏导致的后果,属于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法律风险。二、在签订《销售合同》时,上诉人不是华为公司的认证经销商,合同相对方北京新天公司也不是华为公司的认证经销商,此时双方并不需要遵守华为公司对其认证经销商窜货的限制性规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之初,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需要了解货物的最终去向,或者说需要了解北京新天公司会将货物销往何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北京思华公司佣金540465元及利息34252.89元(以540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北京思华公司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赔偿北京思华公司损失1251978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思华公司、数创科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创公司)的股东**、***与**相识十余年,**多次为北京思华公司、数创公司介绍生意,并促成多个合同。2018年11月30日,**促成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北京新天公司向北京思华公司购买OceanStor9000V5华为存储设备,合同价款为2980800元。2018年12月18日,为履行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北京思华公司与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杰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788378元。2018年12月5日,北京思华公司向**交付苹果XS手机一部,价格为8649元。2019年1月28日,北京思华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支付佣金100000元。2019年2月14日,北京思华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支付佣金231816元。同日,北京思华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支付佣金200000元,合计540465元。2019年4月12日,北京思华公司收到华为公司济南代表处企业部的邮件:“贵公司参与的东营港经济开发***园区项目(以下简称东营港项目)-09000存储(12节点)存在窜货的问题,按照华为公司经销商管理规定,经销商如果涉及窜货问题,业绩核算扣减整单业绩。同时按照核实部分经销商授权价格和低于经销商授权价格差的150%收取违约金,初步统计,这对于贵公司的损失是巨大的。所以请贵公司尽快协调将该笔货物拉回,华为公司将视贵公司的配合程度给与一定的减免或者免于追究,如果拒绝配合或者不做任何处理,华为公司将会终止与贵公司的合作”。2019年5月13日,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退货协议》。2019年6月,北京思华公司收到北京新天公司退回的12套O9000存储,存放于东营港开发区。6月5日,北京思华公司与山东德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12套O9000存储出售给山东德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思华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60%,***持股比例40%。数创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为60%,***持股比例40%。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数创公司为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授权经销期限为2018年3月1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北京思华公司获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授权经销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2日,北京思华公司股东***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答辩***支付的是居间费用,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2019年12月9日,***申请撤诉。同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促成了2018年11月30日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北京思华公司给**支付了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北京思华公司主张因为**故意隐瞒窜货事实,致使《销售合同》最终被解除,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窜货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窜货行为一般是指将区域限制的产品拿到非本销售区去销售的行为。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签《销售合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尚未取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的北京思华公司的股东,又是已经取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的数创公司的股东,其不存在自述的“对于华为政策尚不了解”的情形,作为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的股东,华为公司销售产品是否允许窜货**理应非常清楚,**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这项目见不得光,不能让厂商知道真实的项目”足以表明双方对此批货物窜货是明知的,故不存在**的故意隐瞒。**作为居间人,只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具体合同的签署与否还是取决于委托人也就是本案北京思华公司的意愿,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北京思华公司理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给**支付报酬。2.禁止窜货是厂家对商家的约定,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其并不是华为公司的认证经销商,其不必然需要遵守华为公司对认证经销商的约定。2019年4月12日,北京思华公司收到华为公司济南代表处企业部的邮件时已成为华为公司的认证经销商,其遵守华为公司的约定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退货协议》并不是因为**的居间行为,而是其自己行为所致。**举证材料微信群聊中记载:“……此事的前因后果其实都是***一手导演,最后的损失由我们来抗,***确实牛……。中间我跟**的事,由我个人承担。但是华为退货的损失,其实理应让***承担的,现在这种结果真是让人觉得窝囊,整条线上的人,损失最大,或者说能产生损失,最冤枉的人是我,我是从纯商业的角度来说的。有生以来碰到卖完货要去求买方把货退回来,而且还要自己承担损失,觉得挺丢面的”。该聊天记录清楚表明**认为退货是因为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退货,其自述是求买方也就是北京新天公司退货,因为不退货将面临华为公司的处罚,两权相害取其轻,退货是北京思华公司权衡利弊得失后的选择。倘若北京思华公司至今未取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华为公司禁止窜货的约定将不能约束北京思华公司。综上,北京思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0元,由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由于为了获得较大的进价折扣,2018年12月5日前,北京思华公司将案涉存储设备以东营港项目的名义,报华为公司山东办审批通过后,才与重庆佳杰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然后,按照此前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
2.2018年11月30日,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北京新天公司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5号丰台物业管理分公司院内”。2018年12月29日,北京思华公司收到重庆佳杰公司发来的案涉存储设备,北京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日安排其员工按照居间人**提供的新的收货地址,将案涉存储设备发往广东省深圳市,案涉设备的最终用户系位于深圳市的中兴网信公司。
3.北京新天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2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北京思华公司付款298080元、540000元、1087008元、1055712元人民币,共计付款2980800元人民币,认可了北京思华公司的履约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报告案涉存储设备最终销售地及华为公司关于认证经销商窜货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属于**应履行的居间合同义务?二、假设**故意未告知北京思华公司前述事项,是否影响案涉《销售合同》的履行?评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订立有关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本院认为所谓“订立有关合同的事项”应以该事项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报告的必要性为前提,并且应当以该事项是否会对委托人签订、履行合同造成不利影响为依据,以此来判断该事项是否具有报告的必要性。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订约的有关事项,以及各方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就本案事实而言,**是在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之间撮合促成案涉交易的,北京思华公司通过**对相对方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以及订立合同有关事项均已了解之后,签订并履行了《销售合同》,只是因案涉标的物的最终销售地违反华为公司有关认证经销商窜货的内部限制性规定而引致纷争。本案中,在案证据及当事人二审的**证明,华为公司关于窜货的限制性规定,仅系华为公司约束其认证经销商的内部规定,而并非对所有市场主体均能发生约束力。北京思华公司于2019年2月份,始被华为公司确定为认证经销商,而其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及履行案涉《销售合同》的行为,均发生在其成为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之前。本院认为,华为公司对其认证经销商窜货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对北京思华公司签订、履行案涉《销售合同》不产生约束力,即北京思华公司从事前述行为时,华为公司无权依据其对认证经销商的内部规定认定北京思华公司构成窜货并进行处罚。其次,如前所述,**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期间,并不存在北京思华公司被华为公司确定为认证经销商这一事实,故该期间案涉存储设备最终被售往何处及华为公司关于认证经销商窜货的限制性规定,对北京思华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销售合同》并无影响,不属于与订立该合同相关的事项。况且,**与北京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多年,**也为数创公司的大股东,**此前曾为数创公司介绍多起销售华为设备的生意。在此之前,数创公司已取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作为北京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商谈案涉合同时,理应知道华为公司关于窜货的相关内部限制性规定。北京思华公司称**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期间,应当向其告知案涉存储设备的最终销售地及华为公司关于窜货的限制性规定的主张,缺乏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是否完成了约定和法定居间合同义务的问题。首先,**与北京思华公司未就居间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仅有**与**之间相互较为隐晦的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曾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过其他形式的详细约定。故本院认为,在判断**是否履行完毕约定义务时,应当结合当事人间的实际履行行为进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撮合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北京思华公司自2018年12月5日起先后以交付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了约定的居间报酬共计54万余元。由此可以判断,**依约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北京思华公司亦向**支付了约定的报酬,可视为其对**履约行为的认可。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向北京思华公司报告了与北京新天公司的缔约机会,并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沟通服务,最终促成双方订立了《销售合同》,故可以认定**履行完毕了法定的居间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履行了约定和法定的居间合同义务,其取得案涉报酬并无不当。
2.关于北京思华公司是否必须解除案涉《销售合同》的问题。2019年4月12日,华为公司济南代表处向北京思华公司发送的邮件,包含以下内容:北京思华公司此时系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北京思华公司成为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前实施的案涉销售行为,此时被华为公司根据内部规定定性为经销商窜货行为,对此北京思华公司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案及后果可选:(1)北京思华公司不解除《销售合同》,不将案涉存储设备收回,但欲继续保留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的,则案涉交易的销售金额不计入北京思华公司的销售业绩,北京思华公司应向华为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2)北京思华公司及时协调将案涉存储设备收回,华为公司继续保留其认证经销商资格,并视其配合程度给予一定处罚减免;(3)北京思华公司拒绝配合或不做处理,北京思华公司丧失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由此可见,此前案涉存储设备经北京思华公司由北京新天公司销往深圳市的交易行为,于2019年4月12日虽被华为公司定性为窜货,但北京思华公司并非必然只能选择解除其与北京新天公司的《销售合同》,其仍可选择拒绝配合或不做处理,不破坏《销售合同》履行的稳定性。而北京思华公司最终选择解除与北京新天公司的《销售合同》并收回案涉存储设备,可以合理推断系其为了保留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同时争取华为公司减免处罚,对不同处理方案的利害后果进行权衡后,所做出的自认为对其最有利的选择,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有关评述,并无不当。
3.关于北京思华公司案涉认证经销商资格的相关问题。二审中,北京思华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通过完成案涉交易,才于2019年2月份取得了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的资格。因此关于取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是否属于其签订、履行案涉《销售合同》的目的之一,亦即取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资格是否属于其实施案涉交易时的预期利益之一,涉及到其选择后续处理方案的可能性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思华公司之所以接受**的居间介绍,实施案涉存储设备买卖行为,系因该交易存在金钱获利可能性,其可以从中获得交易利润,故本院结合一般常识判断,北京思华公司通过案涉交易获得交易利润,系其签订并履行《销售合同》的预期目的之一。而本案中,北京思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属于其实施案涉买卖行为的预期目的之一,亦无法证明此为其与**之间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故本院认为取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不属于北京思华公司实施案涉交易时的合同目的之一,亦非彼时其预期收益内容之一。因此,假设北京思华公司选择不解除《销售合同》,此情况下其可能丧失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但相较于2019年2月份被确认为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前的权利状态而言,其仍可获得交易利润,且无其他预期利益损失,属于其可选择的处理方案之一,故北京思华公司称选择解除《销售合同》属于其唯一可做的选择,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所述,本院认为即便假设**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时,未报告案涉存储设备的最终销售地及华为公司关于认证经销商窜货限制性规定的事项,也不必然导致案涉《销售合同》的解除,亦不必然导致北京思华公司遭受其所主张的案涉损失,不能认定前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0元,由上诉人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