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3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思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思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促成北京思华公司与北京新天高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天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是因为北京思华公司能够取得华为认证经销商资质,且具有以较低折扣订货的客户货源,故北京思华公司成为华为认证经销商是整个居间过程乃至后续合同签订、履行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思华公司取得华为认证经销商资格与案涉《销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熟知华为公司的销售政策,明知北京思华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窜货行为,但仍故意隐瞒实情,经北京思华公司多次询问仍未告知最终销售目的地,其严重过错行为给北京思华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北京思华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思华公司以**故意隐瞒货物销售地及华为公司内部“窜货”的限制性规定而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退还其居间费用并赔偿损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仅是北京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时也是已经取得华为公司认证经销商资格的数创科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应当知**为公司的内部“窜货”限制性规定,且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均明知案涉交易违反华为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北京思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故意隐瞒窜货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关于**应当退还居间费用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