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4628号 原告: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主管,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华网智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华网智公司、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华网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约金63247.12元(自2020年7月9日起算);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署借款协议,向其借款300000元,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山西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借款期限60天,即从202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思华网智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300000元一次性全部汇入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以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要求,在60天期满后,于2020年7月8日***网智归还借款。经思华网智多次催促,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向其还款100000元。此后,被告仍然一直拖欠剩余未清偿的借款200000元,思华网智经多次以电话及微信方式向被告友好地催促,让其归还未清偿借款本金,一直无结果。直至2022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催款函,限定其必须于本月21日前将未清偿的借款20万元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否则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催收借款。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还款100000元,而后,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公司负责人给被告打电话继续催款,被告要么搪塞说有事不方便,要么拒绝接听电话,以微信留言催款也不回复,截止2022年1月20日,该笔借款中的20万元已逾期561天,被告已属严重超期违约。思华网智实属无奈,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当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经过,但截至开庭前,被告已经偿还完所有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思华网智公司(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日常经营;协议自2020年5月9日生效,甲方在协议生效当日将所有借款一次性全部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5‰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当日,***书写《借条》:“今借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山西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协议签订当日,思华网智公司按约向***名下的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借款。 借款到期后,思华网智公司未收到借款本金,故于2022年1月7日向***发送《催款函》。后***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其名下账户***网智公司转账还款10万元;2022年1月21日,***通过其名下账户***网智公司转账还款10万元;2022年3月23日,******网智公司还款5万元;2022年3月25日,******网智公司还款3万元;2022年6月22日,******网智公司还款2万元。其中偿还5万元的日期,***称系2022年3月24日,思华网智公司称系2022年3月23日,后***称可能记错了,未再表示异议。 庭审中,思华网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2日的利息,并提交利息计算表格,其中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41天按照本金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为8087.6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7日230天按照本金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计算为28356.16元;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1月19日286天按照本金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计算为23506.85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23日62天按照本金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4%计算为2378.08元;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5日2天按照本金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4%计算为38.36元;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22日89天按照本金2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4%计算为682.74元。***主张因疫情影响回款,并非恶意拖欠。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催款函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催款函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2日的利息,即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该利息标准未超出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限范围,仅最后一笔逾期天数为88天,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3042.19元; 二、驳回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北京思华网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