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五指山通什东晨手机通讯店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420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西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五指山通什东晨手机通讯店,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通什镇海榆南路粮食局第一号铺面。 经营者:***,男,汉族,1996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现居住地址不详。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指山通什东晨手机通讯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指山通什东晨手机通讯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VI标识、业务柜台等投入费用3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标的暂合计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了《中国移动海南公司手机连锁加盟店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设置VI标识、中国移动业务柜台等;协议合作期限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一年,最多可顺延两年;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在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如违约而任一方主动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由提出提前终止协议方按下述标准给对方支付违约金:合作未满两年,违约金8000元;第六条(三)由于乙方违约被甲方终止协议或协议未到期乙方自行终止与甲方合作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拆除甲方门头招牌、形象墙及业务柜台等,乙方需按下达标准赔偿甲方门头招牌、形象墙及业务柜台投入:制作/发放时间满两年不满三年,赔偿金额(人民币)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递交了提前终止申请,主张从2022年7月15日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双方签署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手机连锁加盟店业务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一)、(三)项约定,被告提前终止协议,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使用5G门头不满三年,需向原告赔偿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违约金和赔偿,但被告皆故意拖延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的法律尊严,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五指山通什东晨手机通讯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依法提交证据1.《手机连锁加盟店业务合作协议书》;2.《终止合作申请书》;原告庭后补充证据3.《说明》、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原告提交上述3组证据,经核对原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了《中国移动海南公司手机连锁加盟店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了如下事项:一、第一条合作期限合作地址(一)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二)手机连锁加盟店地址:五指山通什镇海榆南路粮食局第一号铺面。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乙方应在开业前向甲方交纳伍仟元人民币保证金,以后根据合作业务实际。.。.。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在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如违约而任一方主动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由提出提前终止协议方按下述标准给对方支付违约金:合作未满两年,违约金8000元;第六条(三)在协议期内乙方主动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因违约被终止协议、乙方自行终止合作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拆除甲方门头招牌、形象墙及业务柜台等乙方需按下述标准赔偿甲方门头招牌、形象墙及业务柜台投入:制作/发放时间满两年不满三年,赔偿金额(人民币)3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递交了提前终止申请,主张从2022年7月15日提前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合作,并约定了以下事项:1.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在协议终止满一年后,扣除门头招牌、形象墙及业务柜台投入:制作/发放时间满两年不满三年,赔偿金额(人民币)3000元。剩余费用退还。(须缴清所有欠罚款、退还所有甲方设备)。2.乙方在合作协议终止后,如仍有激励酬金(包括但不限于分阶奖励服务费)、渠道期权、业务奖励、渠道考核补贴等系列酬金未发放,甲方将停止发放,乙方不再享有领取未发放的系列酬金的权利。经双方协商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手机连锁加盟店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752776)于2022年7月15日提前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双方还约定“本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已成功清退保证金5000元给被告,因原告分管该网点的工作人员岗位调动,未做好交接工作,导致该网点退该5000元保证金时未扣除门头招牌、形象墙及业务柜台投入的赔偿金额人民币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3000元,被告一直拒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的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该新合同的目的在于解除当事人原先订立的合同关系,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新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需遵守。原合同《中国移动海南公司手机连锁加盟店业务合作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已于2022年7月15日提前终止,原、被告均不需继续履行。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VI标识、业务柜台等投入费用300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新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就协商解除的后果作出了约定,则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保证金2000元,但因原告方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原告实际退还被告保证金5000元,则被告多收取的3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VI标识、业务柜台等投入费用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手机连锁加盟店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752776)于2022年7月15日提前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则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指山通什东晨手机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VI标识、业务柜台等投入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五指山通什东晨手机通讯店负担21元。本案第一次公告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五指山通什东晨手机通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