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7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0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7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设置明显标志。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5212-2010》第4.1.6条市郊、村镇直埋光(电)缆埋深标准应大于等于1.2米;第7.4.1条中光(电)缆接头、转弯点、预留点、线路正上方及需要埋设标石的其他地点均应设置符合规定的标石及宣传标志牌。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地下有管道电缆的,应当设立明显标石,以便道路施工方及相关方面进行作业时审慎操作。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点,移动公司未按正常操作,将原有的、在用的管道检查井及井盖提高至与路面高度一致,且未对被埋的案涉管道井做出任何标志性的提示。上诉人经现场勘查,发现在同一路段,地下管道有移动光缆的,被上诉人已升高井盖并设立标志,唯独未对事故发生地设立标识。据此,如果此时,对方仍要我方提升注意义务,施工之前全方位的进行调查勘查,显然无限加大了我方的民事注意义务,显然违反了基本的生活常理,亦缺乏法律依据。
再者,根据现场勘查,上诉人碰到的管线属于被上诉人基本废弃的管线,新的管道在废弃管道的斜上方,按照正常操作规范,
上诉人应当将光缆迁移到新的管道内并在路面上且设立明显标志,但事故发生时,案涉管道的起点和终点均未升高和设置标志,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如有损失,需自行承担。上诉人在施工时,按照行业惯例,完全可以理解为该路段地下并未铺设光缆,我方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我方需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因此我方承担的应是次要责任,这样方显公平。
第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数额时未全面认定实际损失数额,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认定损失数额,且应当扣减的部分未予以扣减,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情形。首先,维修井里有五条光缆,只有四条是被上诉人的,其中一条是中国电信公司的。其次,四条光缆中只有三条在正常运转,三条光缆中规格分别是72芯,68芯,144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据不符。再者,现场勘查时,发现有一个接头盒是二次使用,被上诉人按照全新标准主张赔偿不合理。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无具体明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所谓的赔付指导标准只能作为参考,具体损失数额得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依据。且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管道的修复有我方的工作人员参与,因此对于该部分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辩称,一、光缆埋设深度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铺设的光缆管线埋设深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5212-2010》,该设计规范为行业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规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故该推荐性标准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光缆埋设深度不符合推荐性标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既不能成为答辩人存在过错的理由,也不能免除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
其次,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在同一路段地下管道有移动光缆的,已升高井盖并设立标志,同一个路段的具体地理环境是相类似的,被答辩人既然已注意到同一路段设立标志,却在施工路段未尽注意义务,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且在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页中在侵权路段提示的标石,足以证明,侵权区域地下埋有光缆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而被答辩人心存侥幸进行顶管作业,损坏答辩人的光缆资源,因此,被答辩人仍需对其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光缆被挖断,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使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在一审判决中也已经相应地减轻了被答辩人30%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二、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72702.28元系依据《海南省通信基础设施损毁赔补指导标准》客观计算得出,于法有据。
首先,在本案中,答辩人提交在一审提交的损害的5段光缆上标注的“中国移动”字样以及损害的光缆型号,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提出的其中一条属于中国电信公司的情况,且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交该光缆属于电信公司相关证明。
其次,被答辩人提出管道的修复有其工作人员参与,应当扣除该部分的维修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对于该部分的具体费用明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对该具体费用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以被答辩人的提出其有工作人员参与维修就扣除该部分的维修费用。
最后,答辩人作为基础电信运营商,在发现光缆损坏后,依据《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了第一时间恢复通信,立即委托第三方对损坏现场进行抢修,所产生的费用是严格根据《海南省通信基础设施损毁赔补指导标准》计算得出,该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始终作为通信基础设施损毁赔补的计算标准,已在多个类似通信设施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法院支持,并不存在费用明显过高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费用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8日14时40分,张某某在乐东县千家镇千家小学门口进行施工时,挖坏移动公司通信管道以及管道内5条光缆。移动公司发现张某某将移动公司的光缆破坏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乐东县公安局千家派出所出警。光缆遭张某某挖断后,移动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损坏光缆进行抢修。根据《海南省通信基础设施损毁赔补指导标准》的规定,确定光缆修复费用为72702.28元,并向张某某发函,要求赔付。但张某某未予赔偿。故移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动公司主张张某某支付修复费用及业务影响费用72702.28元及律师费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关于72702.28元修复费以及业务影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于2024年6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将移动公司铺设的光缆挖断,该事实有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移动公司于光缆被挖断当日即委托第三方进行抢修,后移动公司根据《海南省通信基础设施损毁赔补指导标准》的规定作出损失计算表,确认移动公司直接损失为72702.28元(光缆中继段测试费24308元、光缆接续费33050元、管道放缆费4431.78元、恢复管道费3001.5元修建井孔费2388元、业务影响费5523元)。庭审中,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移动公司光缆被挖断后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并恢复光缆通信状况确属事实,张某某虽对移动公司修复工程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移动公司为此支出各项预算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而该损失金额系移动公司根据《海南省通信基础设施损毁赔补指导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故移动公司以该计算结果72702.28元作为确认移动公司损失的依据,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辩称挖断移动公司电缆系因移动公司未设置明显“中国移动电缆”标识所致,结合张某某提交的2023年道路施工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道路施工方已于2023年5月26日已通知移动公司将井盖抬高,至今一年多,移动公司仍未抬高井盖,导致张某某在作业中误将井盖中的电缆挖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张某某系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50891.59元(72702.28元×70%)。移动公司的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移动公司诉讼聘请律师并非诉讼所必须,且律师费的承担应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移动公司主张要求张某某承担律师费,并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50891.59元修复费以及业务影响费用;二、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施工小组挖断移动公司的光缆修复费用是多少及责任该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在张某某挖断光缆后,委托第三方对损坏光缆进行抢修,并根据《海南省通信基础设施损毁赔补指导标准》的规定作出损失计算表,计算出直接损失为72702.28元,一审法院确认光缆修复费用为72702.2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修复费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某某主张其施工小组参与管道修复,对于该部分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在移动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损坏光缆进行抢修时张某某施工小组的工人参与了管道修复工作,但张某某并未就其参与修复施工投入的人力、材料进行举证,也未要求移动公司对其参与修复施工进行书面确认,亦无法确认管道修复施工全由张某某施工小组的工人完成,故对张某某主张应扣除管道修复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分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移动公司铺设的光缆线埋设深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5212-2010》行业标准,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才是造成侵权主要原因,本案侵权责任应该由移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设计规范为行业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不应当将该标准作为认定移动公司铺设光缆管线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而认定移动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在侵权事发地周围均存有不同公司的光缆警示标志,但张某某施工小组在明知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未主动向相关管理部门或移动公司寻求帮助,探清隐埋线路,未尽谨慎施工义务,是造成移动公司铺设的光缆损坏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5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