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281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海南乾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12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95710Y。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西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乾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智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6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4265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1日止,即利息为11809.18元),并判决支付逾期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以上暂合计为:254463.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根据被告乾智通信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南京永道369/关于2017年澄迈目标网二期工程澄迈农垦办事处机房一澄迈金江金马大道机房等4段光缆施工合同结算文件(德米)收尾项目》第2.3栏目“审定不含税金额/元”进行结算,依原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5654.4元(1382068×80%=1105654.4),截至2022年1月28日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3000元,尚欠242654.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另,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作为该通信项目的建设方,为了有利于查清本案的法律事实,应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基以上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承包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如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乾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所谓被告拖欠工程款242654.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证据二工程审计意见书,为中国移动海南公司与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米公司”)就“关于2017年澄迈目标网二期工程澄迈农垦办事处机房-澄迈金江大道机房等4段光缆施工合同结算文件(德米)收尾项目”进行的结算。德米公司作为施工方送审金额为1553387.47元。移动海南公司委托南京永道公司审计确认,该项目涉及的三个分项工程合计金额为1503568.25元。三个分项工程名称及金额分别为:(1)澄迈农垦办事处机房-澄迈金江大道机房(80038.21元);(2)澄迈邮政-澄迈中兴新机房(1109441元);(3)澄迈西线高速35公里新机房-澄迈东海(272627元)后两个分项工程款合计1382068元。2.德米公司从移动海南公司取得项目后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通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中国移动海南公司2015年传输管线项目;工程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合同内容、甲方对业主方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建设单位(中国移动海南公司)结付工程款11%的管理费,该项目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时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费由乙方承担;合作项目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至甲方账户后,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如乙方无其他违约或侵权行为,则由甲方扣除建设单位结付工程款的11%管理费和与该项目甲方向建设单位开票环节由甲方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费后,剩余款项再支付乙方。3.2020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澄迈西线高速35公里新机房-澄迈东海、澄迈邮政-澄迈中兴新机房光缆工程”(即移动海南公司与德米公司结算的后两个分项工程);最终工程量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以甲方收到的最终结算审计意见书为准;结算费用标准,按甲方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税)的80%结算;工程进度款以背靠背方式支付,即甲方收到工程款项,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申请后3个工作日支付。如上所述,原告直接以移动海南公司与德米公司间的结算金额1382068元,并根据其与被告间协议第三条“按甲方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税)的80%结算”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其施工的“澄迈西线高速35公里新机房-澄迈东海、澄迈邮政-澄迈中兴新机房光缆工程”两项目的工程款,显然严重错误。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特点。移动海南公司与德米公司间的结算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约定的“按甲方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税)的80%结算”中的“甲方合同”显然指向的是被告与德米公司间的承包协议,而非移动海南公司与德米公司间的合同(被告非该合同的主体)。原告超越合同相对性以德米公司与移动海南公司的结算金额向答辩人主张权益,完全是越俎代庖。其次,不论是合同签订前还是履行过程中,原告不仅了解被告从德米公司处承包工程,而且完全知悉德米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1%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费用之实事。现原告无视被告根据德米公司间承包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义务,直接以德米公司与移动海南公司的结算金额向被告主张权益,显然严重错误。二、原告诉求从2022年2月1日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不论是被告与德米公司间的《通信工程承包协议》,还是与原告的《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款均约定“背靠背”支付方式。依据该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程款申请,已向其支付863000元,尚欠85651.47元【[1382068-1382068×(11%管理费+3%增值税+0.2%附加费)]×80%-863000】的尾款。2023年8月25日,经核对,德米公司将最后一笔费用支付。同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前来办理最后结算手续,原告称“陈总,告诉张总一次性付款清,我才到你公司”。鉴于此,原告诉求从2022年2月1日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242654.4元及从2022年2月1日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当诉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乾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项目事项。项目名称:澄迈西线高速35公里新机房一澄迈东海光缆工程、澄迈邮政-澄迈中兴新机房光缆工程。项目地点:海南澄迈。工作量:最终工作量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以甲方收到的最终结算审计意见书为准。二、合作方式:包干内容包含报建协调、施工协调、施工费、除甲供以外的材料费、交维及初验、终验的所有费用。三、结算费用标准。按甲方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税)的80%结算。四、甲、乙双方权利与责任。1.甲方应提供工程设计图纸,负责协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院,以满足乙方开工条件。乙方根据设计图纸制订施工组织方案,严格按建设单位和甲方的工程管理流程进行施工流程进行施工管理,及时提供工程各项信息。乙方不按设计图纸擅自组织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2.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报建、协调、赔补的项目。乙方接到项目后,必须与当地建设单位工程联络员及工程现场监理联系,了解工程实施的详细信息(含项目实施是否与当地政府、村民及户主有纠纷),并及时报建和协调,如施工因纠纷、协调、报建及其他原因项目停工建设单位不能结算或作中间结算的,施工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概不负责。3、乙方做好工程施工安全防护,保证工程人员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及施工过程涉及到的其他各项安全。施工引起各种安全事故及赔偿由乙方负责。4、严格执行通信工程施工行业标准,按建设单位和甲方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甲方同意的乙购料要达标,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建设单位和甲方检查、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按期限整改,所有费用乙方承担。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质量引起的整改、抢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因市政建设、道路改造引起的整改、抢修由甲方负责。5、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或建设单位要求的进度组织施工,因工期延误甲方被建设单位扣罚,甲方将按扣罚金额1.5倍对乙方进行扣罚。6、乙方要严格施工组织和管理,涉及施工人员生产安全、施工费用等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于乙方未及时处理,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甲方有权单方面扣除乙方施工费用妥善处理。同时甲方追究乙方责任。7、甲方收到工程款项,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申请后,3个工作日支付;前50%的工程进度款,公司不扣理费。8、甲方严格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工工资。乙方支付民工工资、工费要造表签收,复印一份交甲方。如乙方拖欠工费引起民工纠纷,甲方单方面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费。9、工程协调、竣工资料制作、验收、交维、初验和结算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1、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20年5用12日起到2021年5月11日止(如双方合作的项目超出此期限则自动延续至该项目执行完毕为止);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关于案涉的澄迈西线高速35公里新机房一澄迈东海光缆工程、澄迈邮政-澄迈中兴新机房光缆工程两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3000元且原告亦已经向被告提供相应足额的发票。该案涉的两个项目属于原告垫资完成。截止开庭审理时,该案涉的两个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2)关于案涉的澄迈西线高速35公里新机房一澄迈东海光缆工程、澄迈邮政-澄迈中兴新机房光缆工程的两项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1382068元。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以微信方式向被告项目经理***表述“陈总啊,你那个70%的单,你发给我对一下,那张总的跟我对一下啊”。同日,***向其发送“***施工澄迈目标网项目”表格一张,表格显示:德米下浮率为14.2%。2021年4月7日,原告以表格的形式回复***。
再查明,被告乾智公司向本院提供《通信工程承包协议》(甲方: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乾智公司,该协议书没有写明签订的时间),该协议有约定,第四条第2点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第四条第4点约定:乙方运作的工程需要向甲方支付建设单位结付工程款11%管理费(支付方式为甲方从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项目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时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因该项目结算支付时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由甲方自行承担。该协议的附件2《合作项目清单》中列明了该两案涉项目属于双方约定的项目合作范围内。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证据2.工程审计意见书;证据3.《南京永道369/关于2017年澄迈目标网二期工程澄迈农垦办事处机房一澄迈金江金马大道机房等4段光缆施工合同结算文件(德米)收尾项目》;证据4.税收完税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通信工程承包协议》;证据2.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工程款申请单;证据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项目属于违法分包,其案涉项目由原告全部垫资完成,承包方式不属于仅提供劳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关于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关于案涉的澄迈西线高速35公里新机房一澄迈东海光缆工程、澄迈邮政-澄迈中兴新机房光缆工程的两项目应如何计算的结算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应依据《南京永道369/关于2017年澄迈目标网二期工程澄迈农垦办事处机房一澄迈金江金马大道机房等4段光缆施工合同结算文件(德米)收尾项目》,及《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按被告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税)的80%结算。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13820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5654.4元(1382068×80%=1105654.4)。被告认为,应结合被告与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包协议》,扣减11%管理费+3%增值税+0.2%附加费。及《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计算方式为:[1382068-1382068×(11%管理费+3%增值税+0.2%附加费)]×80%=948651元。双方产生了分歧。本案中,案涉项目均由原告全部垫资完成。《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工作量以最终工作量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以被方收到的最终结算审计意见书为准。《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另,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原告2021年3月31日才知悉案涉项目在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税)的80%结算中在予以扣减14.2%工程款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时已经约定了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以被方收到的最终结算审计意见书为准。其双方约定的按被告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税)的80%结算,被告应举证说明双方约定合同时或之前已告知按甲方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税)的80%结算中在予以扣减14.2%的计算相关费用。然而,原告2021年3月31日才知悉此情况,且证据中没有反映原告是同意再予以扣减14.2%工程款来计算相关费用。另一方面,关于案涉项目原告全部垫资完成。被告认为对案涉项目亦有相应的管理,但管理费用的产生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在被告未予相应出资仅以一合同约定已获得实际施工人20%的工程款,若再进一步予以扣减14.2%工程款的计算相关费用,则会损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发包人)所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工程价款金额应按1382068元结算。虽然《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的合同,但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42654.4元(1382068元×80%-863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对垫资款的利息有约定。因此,原告诉求其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乾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人民币2426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94元,由原告***负担234.94元,由被告海南乾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