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809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西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五指山春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山庄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海南公司)与被告***、五指山春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海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海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春和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保款(ICT维保服务费)39858.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春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春和公司签订《五指山春和酒店信息化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春和公司五指山春和酒店信息化系统集成项目,合同总价为722903.08元,其中验收款(设备费+ICT系统集成费)683044.25元,由春和公司在收到甲方开具的发票及项目终验报告后1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项目于2021年2月5日完成验收,但春和公司仅支付5万元验收款,原告遂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1)琼900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项目已于2021年2月5日正式完成验收,判决春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验收款63304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4.1条的约定,原告为春和公司提供2021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4日的维保服务。按照合同1.1条和2.1条第(3)款的约定,春和公司在维保到期后需支付剩余的维保款39858.83元(722903.08元-683044.25元)。原告已依约提供维保服务,并于2023年3月向被告发出维保到期确认书和递交维保款发票,被告收取发票但拒绝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第二次将维保到期确认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且始终拒绝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持股春和公司100%的股权,系春和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应举证证明春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春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春和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主张我方需要准备一些证据材料,对原告的服务有异议。原告没有及时进行维保,导致我方公司出现一些问题,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连带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五指山春和酒店信息化系统集成项目(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监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酒店运营管理系统等),合同总价为722903.08元。维保期限为24个月,自签署项目终验收之日起算。该项目于2021年2月5日完成项目验收。合同约定维保款为39858.83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琼900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判决春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验收款63304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维保到期确认书,并邮寄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指山春和酒店信息化系统集成项目合同、《项目综验报告》、维保到期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维保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39858.83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尽到维保义务,不应支付维保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维保义务,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持股春和公司100%的股权,系春和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并未举证证明春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被告***应当对春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指山春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用39858.83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被告***、五指山春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