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2民初4669号 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中剩余款项23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隐瞒外运垃圾2800㎡×30元/㎡,合计78,000元;以上两项总计315,000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项目1#-4#楼主体建到±0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00%,没有按期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直至2024年8月主体楼已全部封顶,追讨多次被告以没钱推拖。被告故意隐瞒原告某某项目实际开挖土方量和外运垃圾量3506.53㎡,在乌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与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清单中序号1和序号12中明确土方量27706.53立方米,外运垃圾量2800立方米,而被告只在合同中开挖土方量27000立方,垃圾补偿10,000元签订合同,土方工程于2023年8月完工,在原告追讨下于2023年9月20日才签此合同,也属无奈,后原告得知开发商提供实际土方量和垃圾外运工程量后,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损失。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37,000元。双方于2023年7月签订《某某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方工程总价为447,000元,其中含3%的普票,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款,合同价款按照承包费用包进度、包质量、包验收、包括政策调整,被告不再支付承包单价外任何费用。在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款中约定竣工结算被告扣除1%的公司管理费及2.5%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只支付原告实际剩余工程款核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的普票及应当给付被告1%的管理费和2.5%的企业所得税,核减后具体数额207,945元,现原告只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整体价格447,0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210,000元,并未核减应当缴纳的6.5%的各项费用,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也自愿按照实际剩余欠款207,945元给付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受以支持。双方在土方施工合同中对于总工程款约定为包死价447,000元,其中在合同的土方工程清单中明确注明垃圾外运费用为含税单价10,000元、地下车库整体下挖、清运建筑垃圾等垫土工程价432,000元,塔吊同基础破碎拆除5,000元(两个),由此可证实双方对于垃圾清运费的具体数额均有约定,是包括在447,000元费用当中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其78,000元的垃圾费用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对于所产生的隐瞒外运垃圾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是被告隐瞒,对于被告只是将整体工程整体承包给了原告,所以不存在隐瞒外运垃圾,且原告的垃圾计算标准均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所以不存在原告支付其78,000元的清运垃圾费用。原告提供的乌海某某地下车库土地、护坡、钿索清单系乌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该清单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瞒垃圾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请求均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履行,对于应当核减的费用也未依法核减,提出的诉讼请求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应当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第465、483条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某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某某1号至4号楼项目基坑土方工程。商定地下车库整体下挖约3.51米及边坡土方开挖、外运、塔吊基础破碎及垃圾外运、清运建筑垃圾、配合护坡垫土等施工等27000立方米,约定该工程金额为432,000元,约定塔吊砼基础破碎拆除2座约定金额为5,000元,垃圾外运1项金额为10,000元,以上工程约定工程款共计44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竣工结算甲方(被告)扣除乙方(原告)1%的公司管理费和2.5%的企业所得税。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答辩意见和原告提交的某某项目土方施工合同一份、土量清单一份、电子发票凭证两张、乌海银行收款凭证三份、1#-4#楼体封顶照片打印件三张予以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提供的《某某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土方开挖、外运、塔吊基础破碎及垃圾外运、清运建筑垃圾、配合护坡垫土等施工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甲方(被告)扣除乙方(原告)1%的公司管理费和2.5%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时被告应扣除原告管理费、企业所得税15,645元(447,000元×3.5%);原告本次诉讼未核减以上应扣除费用。被告抗辩应扣除原告普通税票3%的费用,因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乌海某某地下车库土方、护坡、锚索清单中记载清运建筑垃圾2800立方米,工程金额为100,716元,但该清单是被告与乌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的清单结算,并不是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清单。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某某项目1号楼至4号楼的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合同约定地下车库整体下挖约3.51米及边坡土方开挖、外运,塔吊基础破碎及垃圾外运工程金额为432,000元,另外约定塔吊砼基础破碎拆除2座约定金额为5,000元,垃圾外运1项金额为10,000元,工程总金额为447,000元。原告提供的乌海某某地下车库土方、护坡、锚索清单中证据中明确记载是“清运建筑垃圾2800立方米,工程金额为100,716元”。该项工程款涵盖在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清单”第1项工程款432,000元当中。即432,000元包含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整体下挖约3.51米及边坡土方开挖、外运,塔吊基础破碎及垃圾外运、清运建筑垃圾、配合护坡垫土等工程之中。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工程量,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78,000元的垃圾清运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万元,本院确定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21,355元(含垃圾清运费10,000元)未付(447,000元-已付工程款210,000元-管理费企业所得税15,645元=221,3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工程款221,355元;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负担895.58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