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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94某某与江苏贵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11494号 原告:***,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贵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贵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缴纳。 二、发生工伤时间:2016年11月13日;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10月19日认定为工伤。 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陈述他是带班的,工资是300元/天,根据每月法定的工作日21.75天计算,他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并提供了***与***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中均载明***的工资为300元/天,另外还申请了证人宗某出庭作证,宗某陈述他之前同***一起在***承接的常州新北区个工地上工作过,当时***是带班的,他根据自己200元/天的工资推测***的工资为300元/天。 贵兴公司对***与***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宗某的身份无法核实,对其证言也有异议。他公司认为在河塘中心幼儿园工地上时***是带班的,其受伤前的工资为200元/天,这个工地的活只做了三、四天就结束了。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在结算工资的时候就按300元/天计算了***的工资。并提供了包工头***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的工资为20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带班的是***,不是***,平时支付一部分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年底时候由***支付给工人结算,2016年年底***要求他多付一些钱作为补偿,所以他考虑到***受伤的情况,出于人道主义就在结算工资的时候按照300元/天标准作为补偿。***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对***与***的书面证明,因该两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对宗某的证言,因宗某并未参与***受伤时工地的工作,其对***300元/天工资也仅是推测,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的证明,因***本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综上,***与贵兴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考虑到贵兴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且***只在工地上做了2、3天,未满一个月,故本院参照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以4740元为宜。 四、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8年2月21日;鉴定结果:伤残七级。 五、停工留薪期:***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贵兴公司认可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的5个月。结合***的伤残等级、受伤情况、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故贵兴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660元(4740元/月×9个月)。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七、护理费:1600元。 八、交通费:1500元。 九、鉴定费:200元。 十、已支付的款项:双方一致确认***受伤后产生的治疗费用和后续费用等均由***支付,该款项中尚结余23000元。***出具证明同意将该23000元作为已支付款项从贵兴公司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贵兴公司存在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所以应全额支付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经本院查明贵兴公司承包了长泾镇河塘中心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由***招录,工资报酬由***发放,故***与贵兴公司并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因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情况。***于2018年6月5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此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故贵兴公司应支付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120000元×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45000元×60%)。 十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贵兴公司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20元(474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08580元。扣除23000元,尚需支付185580元。 十三、***的仲裁请求:1、解除被申请人(即贵兴公司,下同)与申请人(即***,下同)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2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988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 十四、仲裁结果: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0元、鉴定费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2项合计人民币150392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十五、***的诉讼请求:判决贵兴公司支付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328625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贵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08580元,扣除23000元,尚需支付185580元。此款由江苏贵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江苏贵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江苏贵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