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272号
原告:华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华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明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劳务款13235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370.77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合计:321729.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昆明市呈贡新区三期市政路网—亚广西路项目KO+266.5~K1+231段路面、排水及中水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宜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①工程范围为“亚广西路KO+266.5~K1+231段”②数量暂计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数量为参考数量,最终以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准。);③合同金额暂定为3500715元,实际以验工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各分项劳务价款之和;④新增项目及单价,按照附件一的综合劳务单价办理;表内没有的项目、单价由双方另行协商并补充书面协议确定。⑤被告收到业主的计量款后,按实际审核确认完成的工作量的80%支付给原告。(如无相关条款扣除款项,剩余15%在经过业主、监理单位、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另5%在本工程业主内部审计完成之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如有相关条款扣除款项,则按扣除相关款项之后余额的15%及5%相应无息支付);⑥违约责任: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除了有权选择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⑦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选择由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完成施工,2017年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年底缺陷责任期届满。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最终结算价为6312359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24年2月8日,被告合计付款6180000元,尚欠13235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予以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明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到账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华固公司(乙方)与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亚广西路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就亚广西路路面工程、排水及中水管网工程施工进行了如下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合同金额暂定为3500715元,实际以验工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各分项劳务价款之和。施工队在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计量报表,甲方依据乙方完成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数量及相应的劳务综合单价计算乙方的劳务费用,并按月计量。甲方收到业主的计量款后,按实际审核确认完成的工作量的80%支付给乙方。(如无相关条款扣除款项,剩余15%在经过业主、监理单位、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另5%在本工程业主内部审计完成之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如有相关条款扣除款项,则按扣除相关款项之后余额的15%及5%相应无息支付)。若业主不能及时或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对乙方的拨款亦相应顺延或按相应比例递减。甲方与乙方的工程结算,最迟时间须在与业主方内审完成后二个月内结束。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除了有权选择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指定驻工地代表***在《亚广西路工程完成工程量及计价单》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6312359.31元,按90%结算支付应付5681123.38元,累计支付5250000元。202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由甲方(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亚广西路项目经理部)与乙方(云南华固建设有限公司的***)签订的昆明市呈贡区市政道路亚广西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10月完工,2017年通过竣工验收,至2019年年底缺陷责任期满,劳务费已于2018年4月完成结算,结算价为6312359元。自工程开始施工至上次付款(上次付款时间2022年1月30日),累计付款6150000元,至2024年1月28日对账日甲方仍欠乙方劳务款162359元。该对账单由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亚广西路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4年2月8日,***向***支付3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为被告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原告统计的《亚广西路实际拨款到账统计表》显示在已支付的6180000元中,3380000元直接由被告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由***、***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亚广西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合同以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亚广西路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但该项目部系上海明凯公司因案涉项目而设立,属于上海明凯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本案责任主体应为上海明凯公司。若上海明凯公司与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亚广西路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之间因案涉项目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可另案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323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亚广西路工程完成工程量及计价单》《对账单》能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312359,2024年1月28日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已累计付款6150000元,后被告方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2359元,本案中被告未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违约方按本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结算总价款的0.5%计算,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2359元;
二、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1562元;
三、驳回原告华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原告华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5元,由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2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