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电梯有限公司

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13041号 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扬路49号之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冠城大通棕榈湾3号楼物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 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园北园19号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天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冠城公司、世贸天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冠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490496.3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即年利率5.1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各期服务费逾期之日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21304.52元;自202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本金490496.34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世贸天成公司对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冠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管理的南通冠城棕榈湾项目下82台三星电梯维保服务商。2022年,双方签署《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即2023年度维保合同。合同期满后,2023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苏州中心城市公司+南通冠城棕榈湾项目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即2024年度维保合同。两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管理的南通冠城棕榈湾项目下82台三星电梯提供维修、维护保养服务,全年维保费价款为488000元,按季度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多次且连续拖欠原告维保费用。两个合同履行期间,应付2023年度维修维保费488000元、2023年5月9日更换7块轿厢玻璃10283元、门机配件4500元、2024年1-3季度维修保养费366000元,合计应付868783元。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仅于2023年7月28日支付119000元、2024年5月29日支付120000元、2024年10月15日支付121000元、更换轿厢玻璃款10283元,合计3702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系被告冠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冠城公司应当对其南通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履行义务。被告冠城公司是被告世贸天成公司持有100%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冠城公司、世贸天成公司共同辩称,一、2023年1月至2024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开具9张发票,金额合计860779.34元,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0283元,目前尚欠原告490496.34元;二、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便需要支付该利息,计算基数应以在双方实际结算确认并开票的金额为标准、利率应以同期一年期LPR的1.3倍为标准;三、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责任承担主体均为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被告冠城公司、世贸天成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世贸天成公司每年都正常进行年度审计,制作财务账册,客观公允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世贸天成公司财产与冠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三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苏州中心城市公司+南通冠城棕榈湾项目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合作事实,欠付款项为490496.34元,不认可世贸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承担保全保险费。三被告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原告三星公司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至202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世贸天成公司系被告冠城公司独资股东。 2022年,原告三星公司(乙方)与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WYGL-GC-DTBY-20221201-0007),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管理的南通冠城棕榈湾项目下82台三星电梯提供维修、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电梯维修维保合同款总计488000元(含税费6%)。关于付款方式,采用先服务后付款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季度付款。在乙方保质保量正常履约前提下,双方每季度初月5日前核对上季度款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确认无误后乙方应于当月10日前向甲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核验无误后,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号;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有效发票须对本合同约定扣款的部分,自行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扣款额(甲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扣款说明并说明扣款原因),否则由此引发的延付或纠纷由乙方负责。若甲方未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付;凡发生合同款内免费材料外的维修材料费,工程验收后30天内乙方须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上本合同甲方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维修材料费原始凭证,如无异议,甲方于接到发票后按公司规定办理付款结算,最迟不超过收到发票后90天完成付款结算。 2023年12月31日,原告三星公司(乙方)与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甲方)签订《苏州中心城市公司+南通冠城棕榈湾项目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WYGL-GC-DTBY-20231228-0077),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管理的南通冠城棕榈湾项目下82台三星电梯提供维修、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电梯维修维保合同款总计488000元(含税费6%)。付款方式与前述《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WYGL-GC-DTBY-20221201-0007)保持一致。 关于发票开具情况,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开具9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2023年6月27日开具棕榈湾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维保费发票,金额119000元;2023年6月27日开具棕榈湾更换轿厢玻璃维修费发票,金额10283元;2023年8月31日开具棕榈湾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维保费发票,金额120000元;2023年12月15日开具棕榈湾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维保费发票,金额121000元;2024年1月30日开具棕榈湾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维保费发票,金额122000元;2024年5月10日开具棕榈湾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维保费发票,金额121998.78元;2024年7月4日开具棕榈湾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维保费发票,金额121998.78元;2024年10月10日开具棕榈湾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维保费发票,金额119998.78元;2024年11月1日开具棕榈湾门机系统发票,金额4500元。上述9张发票所载金额合计860779.34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 1.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应付原告三星公司维保费、维修费等费用合计860779.34元。 2.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已分别于2023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23年第一季度电梯维保费119000元;于2024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23年第二季度电梯维保费120000元;于2024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轿厢玻璃维修费10283元;于2024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23年第三季度电梯维保费121000元,合计已支付370283元。截至判决之日,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尚欠原告电梯维保费490496.34元(860779.34-370283)。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苏州中心城市公司+南通冠城棕榈湾项目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保服务,并向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该被告应按约履行服务费给付义务。 关于维保费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初月5日前双方须核对上季度款项并共同签字确认,确认无误后原告应于当月10日前向该被告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被告应于当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若该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该被告有权拒付。按此标准,就2023年第一季度维保费119000元而言,原告应当于2023年4月10日前开具相应发票,该被告应当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该被告支付款项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双方履约时间均迟于约定时间;就2023年第二季度维保费120000元而言,原告应当于2023年7月10日前开具相应发票,该被告应当于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该被告支付款项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双方履约时间均迟于约定时间;就2023年第三季度维保费121000元而言,原告应当于2023年10月10日前开具相应发票,该被告应当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该被告支付款项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双方履约时间均迟于约定时间;就2023年第四季度维保费122000元而言,原告应当于2024年1月10日前开具相应发票,该被告应当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该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履约时间均迟于约定时间;就2024年第一季度维保费121998.78元而言,原告应当于2024年4月10日前开具相应发票,该被告应当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5月10日,该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履约时间均迟于约定时间;就2024年第二季度维保费121998.78元而言,原告应当于2024年7月10日前开具相应发票,该被告应当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7月4日,该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开票时间符合约定,被告履约迟于约定时间;就2024年第三季度维保费119998.78元而言,原告应当于2024年10月10日前开具相应发票,该被告应当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该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开票时间符合约定,被告履约迟于约定时间。 关于维修费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应当于接到发票后办理付款结算,最迟不超过收到发票后90天完成付款结算。按此标准,就更换轿厢玻璃维修费10283元而言,原告已于2023年6月27日开具相应发票,该被告应当于2023年9月2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该被告支付款项时间为2024年8月9日,被告履约迟于约定时间;就棕榈湾门机系统维修费4500元而言,原告已于2024年11月1日开具相应发票,该被告应当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该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其履约迟于约定时间。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按年利率5.175%标准(即LPR的1.5倍),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包括:截至2024年10月10日,分别以2023年第二季度维保费1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计算至202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得5495.42元);以2023年第三季度维保费12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得6347.52元);以2023年第四季度维保费12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得4722.15元);以2024年第一季度维保费121998.7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得3148.1元);以2024年第二季度维保费121998.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得1591.33元);以2024年第三季度维保费119998.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得0元),以上合计利息21304.52元,原告放弃主张2023年第一季度维保费和两笔维修费的逾期付款利息。202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的其他利息,原告也放弃主张。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以全部服务费490496.34元(即维保费485996.34元+维修费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判决前文所述,在每季度维保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上,原告本身也存在迟于合同约定时间的情形,故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存在合理依据,因此本院参考合同标准,酌定调整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应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维保费发票后20天内。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对守约方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合理补偿和对违约方违约情形的适当惩罚,就逾期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因此,就2023年第二季度维保费120000元而言,该被告应付款时间调整为2023年9月20日前,实际付款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期间逾期利息为3715.79元(120000×3.45%×1.3÷365×252);就2023年第三季度维保费121000元而言,该被告应付款时间调整为2024年1月4日前,实际付款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期间逾期利息为4237.4元(121000×3.45%×1.3÷365×285);就2023年第四季度维保费122000元而言,该被告应付款时间调整为2024年2月19日前,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为3507.88元(122000×3.45%×1.3÷365×234);就2024年第一季度维保费121998.78元而言,该被告应付款时间调整为2024年5月30日前,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993.78元(121998.78×3.45%×1.3÷365×133);就2024年第二季度维保费121998.78元而言,该被告应付款时间调整为2024年7月24日前,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135.39元(121998.78×3.35%×1.3÷365×78);就2024年第三季度维保费119998.78元而言,该被告应付款时间调整为2024年10月30日前,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24年10月10日,该笔维保费期间未产生逾期利息。以上,截至2024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合计14590.24元(3715.79+4237.4+3507.88+1993.78+1135.39)。202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放弃主张其他利息,本院照准。此后,维保费逾期利息分别以1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3.35%×1.3)、自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99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自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99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自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99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3%(3.1%×1.3)、自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维修费逾期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3%(3.1%×1.3)、自202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1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冠城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冠城公司南通分公司是被告冠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当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冠城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世贸天成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世贸天成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作为被告冠城公司唯一股东,虽抗辩称其财产独立于冠城公司,但未提交其持股期间年度审计报告、财务账簿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被告世贸天成公司应当对被告冠城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给付电梯维保费49049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10月10日为14590.24元。此后,分别以1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自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99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自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99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自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99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3%、自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3%、自202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元(已减半),保全费3745元,合计8204元,由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三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