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4840号 原告: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备公司)与被告新疆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装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装备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集团加气站智能管理系统中央管理系统商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能源集团中心管理系统相关建设。项目标的物总价款为27万元。结算方式为:整体系统(含集团管理系统、站级管理系统)试运行正常6个月(或整体系统建设、调试合格但未运行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乙方同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票,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同时软件技术人员范某多次发邮件给被告公司技术负责人曾某进行对接,并按照技术协议做了约12个方案,实施计划安排,要求等增约3个、制定技术协议、技术参数约7个,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对建成的中心智能管理系统进行了调试,截止2018年11月30日,从交付给被告系统运行数据截图可知,不论从发卡查询、车辆管理、售气明细、充值查询、燃气公司售气统计、交接班统计及用户授权等功能看,安某达加气站、光某加气站等都是正常交易可用状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中心管理系统相关建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相关款项,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22年12月14日,原告去被告现场要求进行对账未果,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合同款270000元。综上,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270000合同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光某集团加气站智能管理系统商务合同》,合同总金额270000元,依据合同3.3系统建设时间表,原告应最迟于2018年3月完成IC卡系统的智能管理系统全面建设,并使系统达到试运行成功状态。但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实施IC卡系统的智能管理系统搭建,未能实现被告所有站点的网络化管理,更未实现通过IC卡一卡通的功能、实现加气消费统一结算及银行刷卡金融业务的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更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光某集团加气站智能管理系统中央管理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第一条项目目的:项目目标是在某能源集团建设一个完整的标准化智能加气站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实现公司对旗下各个加气站点的综合管理,并与银行联网,以实现所有站点的网络化统一管理,实现通过IC卡一卡通的功能,实现加气消费统一结算及银行刷卡金融业务。具体实施时,全面规划能源集团加气站信息系统,兼顾业务应用、标准规范、软硬件平台及网络、安全等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急用先行、逐步推广的工作步骤,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先从哈密某燃气安某达加气站开始进行改造试点,然后改造托克逊鑫天山,积累管理和使用经验,逐步推广到巴州伟博,成熟后对光正燃气的站点进行改造,全面铺开。在某能源建设中,率先试点压缩机等设备的PLC数据接入,然后逐步推行全站设备管理网络化,最终在能源板块、对民用气售气系统、槽车运输GPS系统、城市燃气SCADA系统以及集团ERP系统进行整合完善。第六条交工验收。6.2系统试运行完成后,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完成软件系统验收。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甲方)为履行技术协议,双方就智能管理系统,特别签订了《光正集团加气站智能管理系统中央管理系统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商务合同第三条3.1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进行能源集团中心管理系统的建设(同步进行哈密安某达的站点改造),两个月内完成中央管理系统(及哈密安某达试点站)的建设、调试;六个月内完成所有改造站点(托克逊、吐鲁番、巴州伟博、新源、天宇)的与能源集团中心管理系统联网调试并进入试运行阶段。第三条3.2:软件系统验收,以双方技术协议为准。第三条3.2.3整体系统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交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第三条3.3:系统建设时间表,乙方完成中心系统方案初稿,时间20天,备注双方认可;全面建设,时间1.5年,备注系统试运行成功后进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整体系统(含集团管理系统、站级管理系统)试运行正常6个月(或整体系统建设、调试合格但未运行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乙方同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票,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庭审中,原告某装备公司提交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被告质证认为技术协议及商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2份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搭建智能管理系统平台的合意约定,对原告需完成工作内容及技术标准的规范要求,以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的验收程序。但认为合同付款条件不具备,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告某装备公司为证实其履行了合同,提交发货单复印件、智能管理系统装箱清单明细复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顺丰速运单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按约完成了装箱清单上列明的7项货物,完成了商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某科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清单所列货物,也无法确定以上货物使用在本案的合同项目中。原告某装备公司为证实完成合同义务且验收,提交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收件箱界面截图打印件、文件夹截图打印件、系统操作界面拍照打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某能源公司操作管理系统各模块状态正常。被告某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函件及往来邮箱首页截图不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标准,已为被告提供IC卡智能系统服务,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软件系统的验收程序和标准以双方技术协议为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及验收通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项目仍处在方案阶段。邮箱第一张截图可以看出,发送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该时间涉案合同尚未签订,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庭审中,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2024年11月11日,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技术协议复印件、商务合同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智能管理系统装箱清单明细复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顺丰速运单复印件、往来邮件收件箱界面截图打印件、文件夹截图打印件、系统操作界面拍照打印件,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明确约定系统试运行完成后,原告方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方递交验收通知书,被告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日期,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技术协议的规定完成软件系统验收。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验收通知书或者结算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2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未实现。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合同的权利,有违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了技术协议、商务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且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及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70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2.50元,减半收取2776.2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