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6069号 原告: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备公司)与被告新疆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装备公司合同价款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乌鲁木齐经三路(某路)加油加气站所需卸气柱设备,合同约定:总额为55000元,首次支付1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及开具了发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相关款项,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22年12月14日左右,原告去被告现场要求进行对账未果。截至起诉,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6500元,尚欠货款38500元未付。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及付款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乌鲁木齐经三路(某路)加油加气站所需卸气柱设备合同,合同总价55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16500元,2017年6月设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将合同全额发票55000元交付被告。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原告应最晚于2020年6月向被告主张欠款,而原告直至2025年2月才提起诉讼,原告在明知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被告尚未付的38500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乌鲁木齐经三路(某路)加油加气站所需卸气柱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5000元,被告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0元。2017年6月,案涉设备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将合同全额发票55000元交付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告尚欠货款385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4年11月11日,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乌鲁木齐经三路(某路)加油加气站卸气柱设备采购合同首页复印件1张、销售出库单复印件2张、承运单位货物接收单1张、到货签收单两联,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张、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系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义务人可能基于权利人较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合理信赖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自己不再负有义务而疏于保管相关证据,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公正公平的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面买卖合同,仅为合同首页的复印件,原告对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并不明确,经被告对合同首页复印件质证,对合同首页复印件无异议,同时称合同约定价款55000元,并依约支付货款16500元,案涉设备于2017年6月交付与使用,原告对被告已支付货款16500元及案涉设备交付使用的时间无异议。双方对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本案2017年6月案涉设备验收并交付使用,即原告自该日起应当知道自己享有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原告称其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至起诉时近8年时间中多次找被告索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