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2883号
原告:巴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68,5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224.29元,以上合计:1,860,800.2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从被告处购买了1套CNG加气站成套设备。但原告在使用设备期间,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无奈诉诸法院。
某德公司辩称,原告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双方就案涉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经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渝01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进行了评价,当事人与法院都应该受到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故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买受人某新能源公司与出卖人某德公司签订《CNG液压式压缩机成套设备项目合同》,合同总额为1,280,000元,合同第三条以及双方签订的《CNG加气子站成套设备技术协议》第八条均约定出卖人对所提供产品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
另查,2023年6月,某德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某新能源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渝01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某新能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以“被告提出的设备维修问题不能成为阻却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被告提交的压缩机维修机录以及照片均系被告自制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为由不予采纳,并判令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某新能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巴州新能源科技公司在质保期内对案涉设备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巴州新能源科技公司已进行实际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巴州新能源科技公司要求对案涉设备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巴州新能源科技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224.29元。
以上事实有《CNG液压式压缩机成套设备项目合同》《CNG加气子站成套设备技术协议》、(2023)渝01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新能源公司在(2023)渝0112民初xx号、(2023)渝01民终xx号两起案件中,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某德公司向其主张货款提出抗辩意见,但抗辩意见未被法院采纳。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某德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某新能源公司主张损失的请求,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并未提起,故虽然本案与上述两起案件诉讼主体相同、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但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向被告主张过质量异议,其提交的压缩机维修记录以及照片均为原告自制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对案涉设备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质保期已过且已实际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亦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3.60元,由原告巴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