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8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巴州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保全巴州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新能源)与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耐德公司不服(2024)新2801执保14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保全人巴州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保全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一案,申请保全人巴州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3100021709004724903)共计价值1,853,576.00元的财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8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书、(2024)新2801执保14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3100021709004724903)共计价值1,853,576.00元的财产。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巴州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801执保145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3100021709004724903)共计价值1,853,576.00元财产的执行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耐德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耐德公司与复议被申请人北方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渝0112民初23647号判决书,判决:一、巴州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二、巴州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万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巴州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方新能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1月24日出具了(2023)渝01民终11759号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终审判决已生效。后北方新能源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所涉合同提起诉讼请求退还已支付货款,并申请了诉前保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新2801执保145号裁定,冻结了耐德公司1,853,576元存款。耐德公司就保全行为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8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耐德公司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认为:一、(2024)新28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仅就保全程序作出了程序性的合法评价,未就本案事实情况及争议焦点进行回应,评价。在前述执行异议案中,耐德公司举示了(2023)渝0112民初23647号判决书,(2023)渝01民终11759号终审判决书,并提出北方新能源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耐德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并且构成重起诉。(2024)新28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中未对耐德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评价,也未就耐德公司提出的观点进行回应;二、北方新能源公司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耐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就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CNG液力式压缩机成套设备项目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渝0112号民初23647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渝01民终11759号终审判决书进行了评价,并且已产生既判力。当事双方与法院都应该改受改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决。故北方新能源无权就《CNG液力式压缩机成套设备项目合同》产生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三、北方新能源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四、北方新能源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法院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依据。由于北方新能源提起诉讼的行为无效,其保全行为的依据不存在。综上所述,北方新能源向贵院起诉耐德公司并且申请保全(2024)新2801执保145号一案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801执异30号有误,故特此向贵院提起复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执保145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2024)新28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作出,复议申请人耐德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是针对(2024)新28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耐德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清寺支行1,853,576元的财产提出异议,并非是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审查复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审查属程序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2、驳回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