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兴安盟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21民初930号 原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兴安盟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兴安盟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月14日、12月19日、2022年7月28日、2023年9月28日,被告以《产品订货单》的方式四次定购不同规格型号的原告加工生产的调压器、调压柜,合计价款110700元。2022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价款30970元,2023年10月11日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69730元拖欠未付;2024年12月3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往来余款询证函》,被告对询证函确定的拖欠原告货款69730元的事实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没有给付,拖欠至今,特起诉。 被告兴安盟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请求移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因本案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加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兴安盟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兴安盟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