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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某某云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81民初365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某云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宁某某云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05.78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9.54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欠款金额75105.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23日为4409.54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6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合计84021.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宁云堤苑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大屯南路的安宁**项目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并约定质保金为75105.7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2019年12月24日,某某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2021年5月7日,某某工程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503525.9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工程质保金75105.78元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此额外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具体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宁云堤苑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大屯南路的安宁**项目桩基础工程,并约定质保金为75105.7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2019年12月24日,某某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2021年5月7日,某某工程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503525.9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工程质保金75105.78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未支付成诉。 另查明,双方合同第五条5.1.5约定“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实际于2023年8月18日交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一审案件律师费为3004元。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签订《安宁云堤苑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于2018年,合同履行与结算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债的行为发生于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与后,故应适用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关于缺席审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申请调解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关于本诉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全面履行、诚信履行。双方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某某云璟逾期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尾款即质保金,已经违约。鉴于双方约定质保金无息退还或者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工程质保金75105.78元的诉讼请求。关于某某工程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无息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际交纳一审案件律师费300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安宁某某云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75105.78元; 由安宁某某云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4元; 驳回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811元,由安宁某某云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原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宁某某云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现就本院作出的(2023)云018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的相关事项向你(单位)进一步进行说明,请仔细阅读。 1.【本裁判依照或者参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86978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8.【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执行(安宁市人民法院)。 9.【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8697803***)处,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0.【被告自动履行途径】(户名: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100********;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