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鄂06行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漳县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漳县人社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鄂04**工伤认定〔2024〕0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9月初,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某某钛业有限公司废水环保升级项目后,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同年9月22日***受***雇请到案涉项目工地务工,每日报酬300余元,由***支付。同年11月25日***在务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某某建筑公司派人与***一起将***送至南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L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支付费用41000元。
***于2023年11月23日向南漳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漳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申请后,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鄂04**工伤举证〔2023〕000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按规定将举证材料提交南漳县人社局。至规定的举证期满,某某建筑公司未举证。南漳县人社局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后,认为***系在务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4年1月5日作出鄂04**工伤认定〔2024〕0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对***于2022年11月25日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于2023年5月30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2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自2022年9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鄂0624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鄂06民终4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南漳县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不具有直接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是否能够构成工伤?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了进一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是对2005年原劳动部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一是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进一步扩大,不限于上述两类企业;二是将违法发包业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发展到违法转包、分包。上述两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虽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违规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在受雇***施工该项目过程中受伤,故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赔付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告南漳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劳动者保护和救济的精神,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南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受***雇请务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即使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是终局责任承担者,原审未追加***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作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南漳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经询问,第三人***受案外人***雇请到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务工,且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生效(2023)鄂06民终4321号民事判决确认,亦不存在争议。上诉人需要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原因,是上诉人违规将从某某钛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南漳县人社局以上诉人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认定***在工作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并确定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案外人***不是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对人,其是否应承担第三人因工受伤的终局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在违法转包中发生工伤后的工伤认定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将被违法转包的实际雇请人列为当事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