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建,谷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3084844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374231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第三人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思特岩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建、被告宏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睿思特岩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宏伟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睿思特岩土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保康县马桥镇白竹磷矿520广场办公生活区钻孔灌注桩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包干价23万元。第三人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余5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9月24日,第三人睿思特岩土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睿思特岩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每米桩按230元计算,工程量以监理或业主代表签证的施工记录为依据;2019年9月12日工程完工时双方办理了结算,剩余工程款为2万元,并约定由我公司开挖确认桩体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如有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我方开挖后,发现有6根桩偏位、4根桩未达到设计长度,业主湖北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给我公司下达了桩基质量整改通知书;我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睿思特岩土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要求该公司派员到现场确认并实施处理方案,但该公司未安排人到现场;因赶工期,业主要求尽快处理桩基质量问题,我公司按照业主的整改方案于2019年10月6日完成整改,并为此支付费用27561.37元。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睿思特岩土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宏伟建筑公司与睿思特岩土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湖北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位于保康县马桥镇白竹磷矿520广场办公生活区)钻孔灌注桩发包给睿思特岩土公司施工,包干价23万元。合同签订后,睿思特岩土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睿思特岩土公司现场管理人为**,宏伟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为***、**,到2019年9月12日睿思特岩土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当天,双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订现场情况说明,内容为“现两河口龙蟒公司520办公楼桩基工程已基本完工,现场留有桩机一台,限三天内撤走。剩余工程款2万元,于我方开工十天内,确认柱体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2万元,如有质量问题(偏桩、断桩等)均有桩机方负全责”。2019年9月30日,建设单位湖北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基础开挖完成后现场检查发现,睿思特岩土公司施工的部分桩基桩位偏位严重、部分桩身未见钢筋或钢筋高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建筑公司发出桩基质量整改通知书。嗣后,宏伟建筑公司就桩基质量问题与睿思特岩土公司联系无果,遂自行对桩基质量进行了整改。 另查明,从2019年8月26日到同年9月12日,宏伟建筑公司共向睿思特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 再查明,2019年9月24日,睿思特岩土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宏伟建筑公司的债权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并书面通知了宏伟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睿思特岩土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宏伟建筑公司之间,宏伟建筑公司根据其与睿思特岩土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对实际拖欠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支付条件提出异议,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宏伟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睿思特岩土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宏伟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订的现场情况说明,明确了下欠工程款数额和工程款支付条件。法庭查明,宏伟建筑公司在发现睿思特岩土公司施工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后,即与睿思特岩土公司联系,但睿思特岩土公司未派员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核实、亦未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不符合双方“确认柱体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2万元,如有质量问题均有桩机方负全责”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向法庭提出,睿思特岩土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宏伟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现场情况说明,是在被对方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睿思特岩土公司也没有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对其**意见,法庭不予采纳。宏伟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