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北京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浙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合作社。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XXX合作社)、原审被告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XX设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合作社对我司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建设项目是以服务农业生产为目的的临时设施,并且没有明确的设计图纸。首先,本工程未经过勘察,设计图纸未考虑靠山及坡道等因素,选址及设计图纸不匹配,因此造成的大雪囤积圈舍倒塌,并非我方过错。其次,案涉项目根本没有委托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纸,我方只是根据草图进行施工,对防灾减灾未予以设计及要求。再次,因没有设计图纸,我方全部施工是根据XXX合作社的要求完成的,我方不存在过错。最后,XXX合作社租用的土地为林地,租期为十年,故案涉养猪舍非永久性建筑。二、案涉项目并未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根本不存在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前提。案涉工程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进行招投标,没有委托设计单位,也没有明确被采用的设计图纸。一审法院比照招投标法评判施工单位的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在没有设计施工图纸的前提下,我方按照XXX合作社的要求进行的施工,过错应归责于XXX合作社。其次,选址及设计草图不当,直接造成本次暴雪囤积于低洼圈舍上方,导致圈舍坍塌的重要因素之一,并非建设方过错造成。三、造成本次猪圈顶部坍塌的主要原因系不可抗力的气象灾害造成。2021年11月6-8日期间,全市乃至全省因本次自然灾害倒塌畜牧圈舍系普遍存在的现象,并非个例。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四、暴雪过程中因维护、除雪不及时是造成损失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本次暴雪持续时间三天,XXX合作社根据预警要求,如能及时做好防灾减灾及维护工作,损失完全能够避免。对于本次事故XXX合作社存在无法推卸的责任及扩大责任。五、案涉工程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形式,是导致建设项目倒塌的另一重要成因不容忽视。1.工程选址与图纸存在差异。2.防灾减灾的设计应该明确具体。3.在建设过程中,甲方和监理单位未全程进行现场监督。且工程的变更等问题体现的并不明确,也说明案涉工程建设不具有完全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4.本案工程设计有别于其他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设的特别要求,更加突出目的性。六、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已经过保修期。根据双方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工程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一年,本工程已经经过大北农集团、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X合作社、某镇政府多方验收后投入使用,保修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而且雪灾发生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在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情况下,追究施工人的保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法改判驳回XXX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XXX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东北XX公司辩称,我司未参加该工程实际监理。原因是某镇政府和我司签订了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就没有通知我司进场进行监理,XX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司进行现场监理。在XX公司的上诉状第6页标注的“沈阳东北XX公司进行了监理”,不符合事实,我司的工作人员根本不认识X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某镇政府没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如告知、提供房屋、提供施工图纸、监理前和实际施工人员的会议等义务。所以我司无法履行职责,我司对XXX合作社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XX设计公司述称,XX公司未取得施工图纸,故本工程与我司无关,我司未参与开工前会议,也并未参与竣工验收,故我司不承担XXX合作社的损失。
东北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判决中赔偿XXX合作社经济损失24,787元的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419元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248元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我司与某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南票区XXX镇古刹寺等四个村生猪养殖建设工程监理,监理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始至2019年5月30日止。每项工程监理履行职责的前提是由委托单位通知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交代履行开工手续、进行施工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及竣工验收等工作。但该项目没有履行该程序,没有人通知我司进驻该项目进行监理工作,我司对该项目何时开工、何时竣工、何时验收毫不知情。该工程从施工至竣工我司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从一审卷宗中看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报告”“工程验收单”没有我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更加明确了没人通知我司进驻该项目进行监理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我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XXX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北XX公司称没有进行实际监理工作,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在一审庭审中其在答辩中已经明确表明其参加了工程监理工作,在一审判决书的第4页已经明确载明在东北XX公司的辩称中。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作为监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XX公司辩称,东北XX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监理,至于是否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施工没有问题。
XX设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及东北XX公司未取得设计图纸,故本案与我司无关。
XXX合作社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养殖场猪舍等设施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9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葫芦岛市南票区X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某设计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某设计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大北农猪舍工程设计;设计项目的内容分项名称为生活区、锅炉房、化粪池、总平面、围墙;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8份、电子文档1份;本合同设计收费约为30,000元;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9月19日,XX公司以投标方式承建梨树沟合租社的猪舍建设项目,后XXX合作社作为甲方(发包方)、XX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某镇政府作为丙方(见证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和工程承包范围。一、工程名称:南票区XXX镇XXXXX生猪养殖建设;二、工程地点:南票区XXX镇;三、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另外,场地平整、1000立方米的化粪池、3间看护房、1间锅炉房和带5000平米的锅炉,新增加工程量以监理现场签证为准。四、质量标准:合格。第二条工程承包形式。一、本工程由发包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承包方施工;二、工程造价。1.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叁仟捌佰陆拾玖元柒角肆分(¥793,869.74元)。第三条施工准备。一、发包方。1.2018年10月10日前,将交给乙方具备施工条件。二、承包方。1.组织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材料、机具进场。第四条,工程期限。合同工期,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本工程实际需要,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前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一、价款支付方式:基础完工,拨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大北农集团和区扶贫办验收合格,拨付结算工程总价的97%(具体拨付日期以扶贫办拨付工程款为准);甲方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一年)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二、结算方式:1.结算时按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结算时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暂估价格进行调整外,其他不进行调整。投标报价中有综合单价的执行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投标报价中没有综合单价的,执行2017年定额进行重新组价。3.发包方给定的甲控材料价格或材料暂估价、暂估项,如实际施工有变化时,待竣工结算时按实调整。第六条工程施工与工程质量和管理。一、发包方全权负责本工程管理和决算工作,承包方应主动接受发包方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二、承包方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和验收。第七条双方责任。一、承包方的责任。1.按照双方约定即变更通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杜绝安全事故,如发生大小伤亡等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承包方负责。2.本工程由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建造师全权负责施工中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等管理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变更项目经理……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XXX合作社向XX公司提供大北农猪舍工程图纸,XX公司根据该工程图纸于2018年10月24日开始施工,东北XX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葫芦岛市南票区XXX镇XXX民委员会的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对该工程检查,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单。后XXX合作社与XX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报告。该报告载明,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8.10.24-2019.7.28;接收意见为经验收合格同意接收。2019年5月17日,锦州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锦渤审字[2019]XXXX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总价1,295,642.97元。2021年11月6日0时至2021年11月8日23时,葫芦岛市南票区XXX镇遭遇特大暴风雪(累计降雪量62.4毫米,积雪深度为30厘米,极大风速为16.9米每秒),造成XXX合作社所有的涉案猪舍倒塌破坏。后葫芦岛市南票区农村农业局聘请辽宁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损毁工程质量进行评估。辽宁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专家鉴定结论:通过专家的实地考察,采集数据、结构分析、内力计算,对南票区XXX镇扶贫基金资助建设的蔬菜大棚、养猪场、化粪池在2021年11月6-8日特大暴雪下发生倾塌事件给出如下结论:1.大部分施工未按设计图纸进行,也未见设计变更材料,施工中多处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安全隐患;2.蔬菜大棚与基础、养殖场屋架与墙体均缺少刚性连接,未见圈梁、构造柱等措施,即使存在,质量上也很难保证;3.结构设计不合理,构造设置不完善,屋面抗侧力体系设置不足,结构整体性较差;4.焊缝质量存在不同程度的夹渣、焊瘤、咬边、焊接不平整等缺陷,破坏多从焊接接点处开始;5.使用者缺少对建筑结构的维护,特别是钢材的防锈措施,再有出现百年不遇特大暴雪的情况下,应考虑及时清扫与维护。诉讼过程中,XX公司对辽宁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专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XXX合作社申请对猪舍倒塌原因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建筑大学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山东建筑大学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本次检测结果,经分析认为,导致该猪舍倒塌的主要因素是2021年11月06日-08日的累计降雪超过当地基本雪荷载的积雪,在此荷载下钢屋架承载载力不满足要求;其次,该猪舍屋面水平支撑、系杆等构造措施未设置,也是造成该猪舍倒塌的原因;另外钢屋架支撑点处圈梁混凝土强度偏低不满足设计要求、檩条间距偏大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在钢屋架弯曲变形时对钢屋面的整体性有一定的削弱。鉴定意见说明函:关于对《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XXX镇XXXXX养猪场猪舍鉴定意见书》(鉴字:No2023SFJD007)中“九、鉴定意见”的说明,导致该猪舍倒塌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2021年11月06日-08日的降雪量超过当地基本雪荷载(建筑物设计时所考虑的积雪重量),在此积雪重量下,猪舍顶棚焊接钢架承载力不满足要求;2.该猪舍建造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委托方所提供的图纸中原设计顶棚焊接钢架2.5米一个,现实际为5.0米一个,另外该猪舍面积缺少水平支撑和系杆等增强屋面整体性的构造措施,也是造成该猪舍倒塌的原因;3.顶棚钢架两端支撑点处圈梁混凝土强度偏低不满足设计要求,檩条间距偏大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在钢架受压弯曲变形时对顶棚的整体性有削弱。后XXX合作社申请对该猪舍等设施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东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辽宁东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4年5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资产损失价值为495,740元。鉴定费4,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窑岭镇政府与某设计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XXX合作社与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XX设计公司设计,XX公司施工、东北XX公司监理的猪舍在竣工交付XXX合作社使用后,在遭遇特大暴风雪时产生倒塌破坏。在审理过程中依XXX合作社的申请对涉案猪舍倒塌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经审查鉴定意见可知,涉案猪舍倒塌的原因除降雪量超过当地基本雪荷载(建筑物设计时所考虑的积雪重量),致猪舍顶棚焊接钢架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外,猪舍建造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也是猪舍倒塌的原因,即XXX合作社提供的图纸中原设计顶棚焊接钢架2.5米一个,现实际为5.0米一个,另外该猪舍面积缺少水平支撑和系杆等增强屋面整体性的构造措施,顶棚钢架两端支撑点处圈梁混凝土强度偏低不满足设计要求,檩条间距偏大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在钢架受压弯曲变形时对顶棚的整体性有削弱。因此,因XXX合作社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XX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及确保施工质量,东北XX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XXX合作社、XX公司、东北XX公司对猪舍倒塌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XXX合作社承担猪舍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10%责任,XX公司承担猪舍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15%责任,东北XX公司承担猪舍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5%责任,未有证据证明XX设计公司与猪舍倒塌存在因果关系,XX设计公司对猪舍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XX公司对猪舍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的数额为495,740元的15%即74,361元,东北XX公司对猪舍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的数额为495,740元的5%即24,787元。对被告部分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赔偿XXX合作社经济损失74,361元;二、东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赔偿XXX合作社经济损失24,787元;三、驳回XXX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XXX合作社承担3,572元,XX公司承担1,659元,东北XX公司承担419元。鉴定费4,950元,XXX合作社承担3,959元,XX公司承担743元,东北XX公司承担2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XXX合作社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对养殖场猪舍等设施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依据该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养殖猪舍等设施已无恢复原状可能,故本院按照现阶段诉争损失赔偿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其次,关于XX公司和东北XX公司在案涉猪舍的施工和监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经XXX合作社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建筑大学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猪舍的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其出具关于对《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XXX镇XXXXX养猪场猪舍鉴定意见书》中“九、鉴定意见”的说明,载明:“导致该猪舍倒塌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2021年11月06日-08日的降雪量超过当地基本雪荷载(建筑物设计时所考虑的积雪重量),在此积雪重量下,猪舍顶棚焊接钢架承载力不满足要求;2.该猪舍建造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委托方所提供的图纸中原设计顶棚焊接钢架2.5米一个,现实际为5.0米一个,另外该猪舍面积缺少水平支撑和系杆等增强屋面整体性的构造措施,也是造成该猪舍倒塌的原因;3.顶棚钢架两端支撑点处圈梁混凝土强度偏低不满足设计要求,檩条间距偏大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在钢架受压弯曲变形时对顶棚的整体性有削弱。”即依据现有鉴定意见,案涉养猪舍的倒塌系降雪量超过当地基本雪荷载(建筑物设计时所考虑的积雪重量),致猪舍顶棚焊接钢架承载力不满足要求、猪舍建造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部分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等多种原因造成的。XX公司虽然主张案涉猪舍已使用多年且经过保修期,但其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导致猪舍顶棚焊接钢架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及其施工的顶棚钢架两端支撑点处圈梁混凝土强度偏低,亦不满足设计要求,即XX公司对案涉猪舍的倒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承担猪舍倒塌损失的15%,即74,361元,并无不当。东北XX公司与某镇政府针对南票区XXX镇古刹寺等四个村生猪养殖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东北XX公司作为监理人有义务对猪舍建设承担监理职责。东北XX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因委托人某镇政府的原因没有实际开展监理工作,但其实际参与了猪舍的决算并收取了监理费用,亦应对案涉猪舍的倒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猪舍倒塌损失的5%,即24,787元,亦无不当。
综上,XX公司与东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负担5,650元,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