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民初16431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8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社保缴费金额21,28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保缴费金额6,562.03元;3.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0,8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2,600元;6.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25,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养老保险费21,281.45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医疗保险费6,562.03元;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0,160元;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0,880元;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600元;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职工程监理,从事南昌燃气项目,月薪6,100元。在职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各项事宜。当时被告对原告说你都快退休了,社保、医保费你自己先垫上,等你退休了我单位不会欠你个人钱的,该给你的一起全部给你。但是当原告到退休年龄后,再一次向被告索要请求中各项主张,被告说,你先在我们这干着,啥时候不干了我们连加班工资一同给你算出来,一笔都给你,但是直到2021年10月30日南昌工程结束,至今被告只在2022年6月给付原告720元机票款,故原告来院诉讼。 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社会保险金。原告自2018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时,自认自己已经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自己主张不需要被告承担社会保险,并签署了放弃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被告公司已查到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退休工资,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支付社保和医保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于2018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2020年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2020年2月18日以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劳动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三、由于被告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室外作业的工程项目存在冬季停止施工的情况,所以被告公司实施的是特殊工时制度。被告公司休假日期为每季度休假一次。从原告提交给被告报销的交通票据日期就可以看出,原告不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以及年休假工作的情形,且原告的休假日期已远远超过法定休假日的天数,而且已享受到相关待遇。四、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一直在钉钉系统里公示且明确规定,加班需要符合加班的条件以及审批程序;员工加班调休及清算、外埠员工休假以一个完整年度为计算单位年底清算(多休扣、少休补);法定假日放假通知等内容。而原告并未按规定申请加班,也未在钉钉系统里提交过该申请。故原告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燃气工程监理,工作地点江西省南昌市,2020年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辩称原告工作至2021年9月29日。 原告主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七日,入职时被告告知每季度争取休十五日,实际法定休假日每年仅休春节三日。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每周休息一日,并向法庭提交南昌燃气工程项目监理部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周休一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形。 原告主张2019年、2020年每年按全年计算应休年假5天。2019年1月29日至2月22日、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在沈阳休假,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养老保险费21,281.45元、医疗保险费(6.8%比例缴费)6,562.03元。被告提交《关于不在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予认可,但对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经查,该证明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在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五险一金”,落款处有签字、捺印,未填写日期。 2022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2,768.87元(21,281.45元÷20%×12%)、医疗保险费6,562.03元,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形,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南昌燃气工程项目监理部考勤表,原告无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入职时即按被告告知的工作时间及方式工作,无证据证明原告就工资支付或工作时间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宜仅以在岗时长作为加班时间的考核标准,还应合理参照工作强度及工作内容,而其实际劳动报酬所得与其工作强度、工作内容相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自2019年7月18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9年1月29日至2月22日、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在沈阳休假,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天数已超过其应休年休假天数,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其直至2022年9月21日才就本项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12,768.87元; 二、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6,562.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成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