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02民初4783号
原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平顶山市新城区景湖阳光小区2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07294588(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经六路中段(金世纪中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30284B(1-1)。
法定代表人:关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2日,系公司综合部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豪爆破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豪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世纪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豪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世纪房产公司向鹰豪爆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自合同给付期满后的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世纪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日,鹰豪爆破公司与金世纪房产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金世纪房产公司将如下工程项目:西湖湾一号土石方爆破工发包给鹰豪爆破公司,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详细的约定,鹰豪爆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如期完工并经金世纪房产公司确认,但金世纪房产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40000元未支付,鹰豪爆破公司多次找金世纪房产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金世纪房产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无故推托,故诉至贵院。
金世纪房产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经该公司核实下欠140000工程款属实,但未支付事出有因,鹰豪爆破公司因爆破施工中违规操作,导致邻近的几栋居民楼震裂,导致大量村民围堵阻扰施工。为了顺利施工该公司先行垫付230000元赔偿款,金世纪房产公司多次找鹰豪爆破公司协商要求支付该补偿款。故金世纪房产公司要求驳回鹰豪爆破公司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鹰豪爆破公司赔偿金世纪房产公司因爆破施工所造成的损失23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鹰豪爆破公司对金世纪房产公司反诉辩称,1、本诉为合同纠纷,反诉为侵权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此诉讼中提起反诉,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及经有关部门现场勘查规范爆破,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已确认,下欠140000元金世纪房产公司也已认可,足以见得反诉人陈述的事实与本合同无关,补偿款是因何因引起无法确定,支付相关补偿款并非是因爆破支付,是反诉人单方作出的补偿。综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支付本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世纪房产公司(甲方)与鹰豪爆破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世纪房产公司将西湖湾一号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鹰豪爆破公司。工作内容:土石方松动爆破,安全防护设施,工程资料的编制,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合同工期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包干价428000元。…对安全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作业中,所欲工程相关事故,爆破施工过程中如有飞石和震动造成破坏,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该约定中“和震动造成破坏”被黑线划去并仅加盖鹰豪爆破公司公章。金世纪房产公司与鹰豪爆破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金世纪房产公司没有原件。鹰豪爆破公司对西湖湾一号进行土石爆破,金世纪房产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因下欠140000元未支付完毕,因西湖湾一号临近几栋居民楼爆破后产生部分裂缝,金世纪房产公司认为鹰豪爆破公司未履行安全施工义务,对下余140000元工程款不再支付,鹰豪爆破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鹰豪爆破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金世纪房产公司提供的房屋损毁照片、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当庭出示并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鹰豪爆破公司与金世纪房产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下余14000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故金世纪房产公司应履行支付下余工程款义务,向鹰豪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因合同约定工期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故剩余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金世纪房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鹰豪爆破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爆破工程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俊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