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经六路中段水岸豪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3028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景湖阳光小区2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07294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豪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世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鹰豪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鹰豪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鹰豪爆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鹰豪爆破公司工程款,一审认定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错误。一审庭审可以认定鹰豪爆破公司在对西湖湾一号进行土石爆破施工中,因未履行安全施工义务,导致西湖湾一号临近几栋居民楼爆破后产生裂缝,引发居民聚众维权事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顺利施工,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代鹰豪爆破公司向居民楼支付赔偿款23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约定该赔偿款应由鹰豪爆破公司承担。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代其支付后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鹰豪爆破公司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2.金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鹰豪爆破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爆破事故无事实依据,假如有爆破事故也不应当由鹰豪爆破公司承担。合同中该义务已明确排除且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一审中称对印章进行鉴定但并没有申请,反诉也没有交诉讼费。3.金世纪房地产公司补偿第三人的款项与鹰豪爆破公司无关。一审中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已经认可工程的最后一次爆破时间是2014年的7月,而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所称的补偿发生在2014年8月至2015年期间。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的补偿不能认定或推定为是因鹰豪爆破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从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上诉状陈述“为了和谐稳定、顺利施工等”和补偿款收据上载明“补偿款”,该款是和谐公关费用、协调费,也可能是因为通风、采光、噪音等的补偿款。4.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的补偿是单方的行为,无第三方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鹰豪爆破公司没参与也不认可。综上,金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230000元是该公司替鹰豪爆破公司垫付赔偿第三人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要求抵销所欠鹰豪爆破公司的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鹰豪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向鹰豪爆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自合同给付期满后的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世纪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鹰豪爆破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将西湖湾一号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鹰豪爆破公司。工作内容:土石方松动爆破,安全防护设施,工程资料的编制,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合同工期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包干价428000元。…对安全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作业中,所遇工程相关事故,爆破施工过程中如有飞石和震动造成破坏,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该约定中“和震动造成破坏”被黑线划去并仅加盖鹰豪爆破公司公章。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与鹰豪爆破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没有原件。鹰豪爆破公司对西湖湾一号进行土石爆破,金世纪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因下欠140000元未支付完毕,因西湖湾一号临近几栋居民楼爆破后产生部分裂缝,金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鹰豪爆破公司未履行安全施工义务,对下余140000元工程款不再支付,鹰豪爆破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鹰豪爆破公司与金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下余14000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故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应履行支付下余工程款义务,向鹰豪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因合同约定工期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故剩余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鹰豪爆破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鹰豪爆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爆破工作,金世纪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对本案下欠《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140000元予以认可,故应承担支付该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爆破完成后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一审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0元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中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鹰豪爆破公司赔偿因爆破施工所造成的损失230000元,但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不予审理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世纪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