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4388号
原告(追加的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追加的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虞城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景湖阳光小区2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07294588。
法定代表人:朱耀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卫承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二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收到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将二原告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跟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原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二人早在2018年1月19日和5月11日就将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刘春龙和杨东亮,双方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又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转让是真实有效的,即便没有缴清认缴的出资,也已经与二原告无关。原告已经没有再出资的义务。综上所述,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执异81号裁定书将二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之规定,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了二原告在没有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了现在的股东杨东亮、刘春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追加***和***为被执行人是完全正确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1、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423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9月10日前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未还,判决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899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2、因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刘春龙、杨东亮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豫04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为由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追加刘春龙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追加杨东亮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不服上述(2020)豫04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引起本案诉讼。
3、***、***均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每人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应出资金额均为2000万元,实际出资均为300万元。
4、2018年1月19日,以***为转让方(甲方)、刘春龙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共贰仟万元出资额,以贰仟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8年1月19日完成。2018年1月22日,企业信息登记股东由***变更为刘春龙。
3、2018年5月11日,以***为转让方(甲方)、杨东亮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共贰仟万元出资额,以贰仟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8年5月11日完成。2018年5月14日,企业信息登记股东由***变更为杨东亮。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均自认是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4000万元,***、***各占该公司50%的股权。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作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但是***、***虽都认缴出资2000万元,但每人只是实际出资300万元,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请求不得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仅向本院提供了该二人向杨东亮、刘春龙转让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诉称该二人已经不是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便没有缴清认缴的出资也与该二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述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较之普通债权人更为紧密,异议人还应举证证明被执行公司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9.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王寒萌
人民陪审员  李摩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