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生,住址商丘市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晓,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07294588,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景湖阳光小区2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朱耀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朱坤晓,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卫承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将二上诉人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上诉人虽然原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早在2018年1月19日和5月11日二人就将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刘春龙和杨东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真实有效。二上诉人即便没有缴清认缴的出资,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债务也已经与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已经没有出资的义务,该出资义务自然转移到股权受让人刘春龙和杨东亮身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没有查清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案不应当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综上所述,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执异81号裁定书将二上诉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法律依据不足。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鹰豪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被上诉人有权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上诉人承认未履行出资义务,目前原股东和现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原审裁判文书追加上诉人以及公司的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从案件事实来看,鲁山县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7日开始执行本案,因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5月30日终结执行;2019年9月19日恢复执行,还是因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12月16日终结执行,经过两次终结,本次申请执行才追加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因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原判决无法执行,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提交收取股权转让价款的证据,证明两上诉人是为了规避执行故意把股权转让给现股东,两上诉人提起上诉也是为了拖延执行,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423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9月10日前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未还,判决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899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因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刘春龙、杨东亮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豫04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为由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追加刘春龙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追加杨东亮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不服上述(2020)豫04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引起本案诉讼。3、***、***均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每人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应出资金额均为2000万元,实际出资均为300万元。4、2018年1月19日,以***为转让方(甲方)、刘春龙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共贰仟万元出资额,以贰仟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8年1月19日完成。2018年1月22日,企业信息登记股东由***变更为刘春龙。5、2018年5月11日,以***为转让方(甲方)、杨东亮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共贰仟万元出资额,以贰仟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8年5月11日完成。2018年5月14日,企业信息登记股东由***变更为杨东亮。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均自认是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4000万元,***、***各占该公司50%的股权。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作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但是***、***虽都认缴出资2000万元,但每人只是实际出资300万元,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请求不得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仅向法院提供了该二人向杨东亮、刘春龙转让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诉称该二人已经不是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便没有缴清认缴的出资也与该二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述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较之普通债权人更为紧密,异议人还应举证证明被执行公司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9.9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人对于2005年3月16日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时应向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30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2018年1月19日、5月11日***、***分别将其持有的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时,二人也认可并未实际收到股权的转让价款。且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先后三次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后,申请追加***、***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作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二人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追加***、***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所提不得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6.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泰东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桐
书记员郭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