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23执异81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景湖阳光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07294588。
法定代表人:朱耀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刘集乡政府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7217094XY。
法定代表人:杨东亮,经理。
第三人:郭俊霞,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李云贺,男,1964年10月29日生,住商丘市虞城县。
第三人:刘春龙,男,1982年2月13日生,住商丘市虞城县。
第三人:杨东亮,男,1947年10月26日生,住商丘市虞城县。
本院在执行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豪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鹰豪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郭俊霞、李云贺、刘春龙、杨东亮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鹰豪公司与翔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423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899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翔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鹰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案号为(2018)豫0423执2422号,2019年5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17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豫0423执恢1060号,2019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22日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豫0423执恢616号,在执行过程中,鹰豪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郭俊霞、李云贺、刘春龙、杨东亮为被执行人。
根据申请人鹰豪公司提供的翔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翔锐公司注册资本金是4000万元,李云贺和郭俊霞分别是股东,各占50%,但实际缴纳300万,2018年1月19日,李云贺将自己的50%股份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春龙。2018年5月11日,郭俊霞将自己的50%股份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东亮,但在转让前和转让后,先后四个股东均未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郭俊霞、李云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翔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刘春龙、杨东亮未足额缴纳出资,鹰豪公司申请追加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郭俊霞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
二、追加李云贺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
三、追加刘春龙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
四、追加杨东亮为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立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春生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周振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琳杰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