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4民初922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晟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双创示范区产业园1905、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Q5WTXX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阿古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阿古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与原告沟通借款过程中,***提供的***银行账号没有转账成功后,原告与受***管理的员工***沟通,***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的银行账号,原告将向***出借的3万元本金转入***指定人员账户。被告口头承诺,待原告做完包头市纪委留置中心弱电工程后偿还该笔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该笔借款被其当时担任负责人的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使用为由,要求原告向该公司索要借款,后原告向该公司说明情况催要借款本金,公司认为借款是被告***所借,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拒绝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综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证据没有一组证明***向原告借款3万,从原告汇款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指定账户,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涉嫌诉讼诈骗,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第三人转款,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所诉称的数额不符,经被告与***核实,原告与***存在买卖关系,后***退还原告1万元。
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1.长峰科技不是借款人,非适格被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为债务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负有还款义务,长峰科技非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2.借钱系***的个人行为,非职务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借钱行为,不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以长峰科技名义实施的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对长峰科技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为***,长峰科技并不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23日***在包头市廉政教育基地项目中因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让原告与其在该项目中负责技术方面工作的***联系,由***负责提供转账账户,并且***也指示***向原告提供转账账户。原告与***沟通后,***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的银行账户,2020年3月24��原告委托其妻子将出借款3万元汇入该指定账户,并且原告通过微信告知了***3万元已转账支付。2020年3月25日案外人***将该款转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的笔录为佐证。
综上所述,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承担及时还款,并支付自2023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的借款行为系法人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