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民初17646号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16号日丰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58718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南侧创智大厦1-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1486945P(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075.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在2019年8月19日前到期的应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到期的应付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上浮50%计算;因被告在2022年5月6日主动还款40798.99元,故自2022年5月7日起,以171075.0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上浮50%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2年5月6日,为51547.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5份《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对接焊铝塑管、外牙直通、内牙直通、等径弯头及等径直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全部款项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其中3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最长不超过2019年9月30日,1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最长不超过2019年12月30日,另1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最长不超过2020年2月1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依法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其缺少交货单为由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予确认,且在原告将被告缺失的交货单提供给其核对后,被告仍拒绝付款,只确认了其中40798.99元货款。经原告再次催告,被告才于2022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40798.9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剩余应付货款为171075.0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5304.45元,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中除天津万科金域华府项目欠付货款5304.45元外,其他诉请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除金域华府项目欠款的5304.45元外,其他项目货款均已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况,原告与被告已就赏湖苑项目、海航城项目、源屏苑项目的货款支付情况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3.金域华府项目,双方就货值79510.2元货物全部款项已结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另,送货单所列货物,被告虽没有记载,也没有收到相应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经被告核实,认可其真实性,故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支付货款5304.45元。赏湖苑项目,双方就货值为23667元、83220元、166440元的三批货物全部款项均已结清事宜达成一致,而原告提交的瑞耐赏湖苑铝塑管件发货明细并不能作为双方确认货款金额的证据。且该明细明显系伪造,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几次交易惯例,送货单为双方认定送货金额的唯一证据,先前结算并支付的货款均有相对应送货单作为支撑,鉴于送货单为原告制作且保留在原告处,原告应就诉请金额提供相对应送货单予以证明。显然,该明细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非被双方认可的送货单据。其次,发货明细真实性存在多处重大瑕疵,明显系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所伪造。发货明细记载的“等径直通、内牙弯头、等径三通”共计2480件,货值74000余元的货物并非被告在赏湖苑项目中所采购,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明细也明显不同。发货明细中记载了外牙直通2100套,直径为双方已确认已付款的货物,原告却又在2019年9月27日的发货明细中予以重复列举。赏湖苑项目已于2019年8月竣工,发货明细出具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被告不可能在2019年9月27日购买已不需要的货物。退一步讲,关于发货明细上签字的***、***,抛开真实性不提,二人仅作为部分现场收货人,无法、无权对现场所有收货情况及金额情况进行整体确认汇总,二人签字属于明显越权行为,而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有权代表答辩人对账单签字的员工为付工,在原告对此明知的情况下,***、***签字的发货明细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万科民和巷项目,双方就货值为83220元、95945.6元、91868元、135100元、27048元的5批货物全部款项均已结清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价值为28175元的发票系原告虚开,不能作为被告欠付货款的证据。原告既未向被告运送该批货物,也没有对应送货单或被告指定管理人员签字的对账明细。发票自身存在重大瑕疵,并没有标注项目名称,这不同于原告给与被告开具的其他的发票。该发票为普通发票,不仅不符合双方历来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惯例,更不符合产品供销合同的明确约定。由此可知,原告明显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仅靠自行开具的发票就向被告索要货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4.45元,其他全部清偿,且已经清偿的货款均有送货单发票相对应,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均不能提供送货单佐证,不仅有失严谨,更是恶意诉讼的体现。被告仅需对尚欠原告的5304.45元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019年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就海航城、赏湖苑、天津万科民和巷四期、源屏苑、金域华府项目铝塑复合管工程供货事宜达成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双方就产品型号、数量、价格、款项结算与支付、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在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全部款项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并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不得超过的期限。
2021年11月、12月份,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项目款项进行对账,双方对海航城项目欠4931.15元、源屏苑项目欠8835.3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赏湖苑、天津万科民和巷四期、金域华府项目尚欠款项发生争议,具体如下:
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主张
差异金额
(元)
交货金额
(元)
已付金额
(元)
尚欠金额
(元)
收货金额
(元)
已付金额
(元)
尚欠金额
(元)
赏湖苑
金域华府
民和巷
202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自认的尚欠原告的货款40798.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货款,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赏湖苑项目的137595.60元货款,原告提交了一份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的《瑞耐赏湖苑铝塑管件发货明细》佐证,该明细单共记载10项货物,金额合计161262.60元,其中第4项货物(1100004439,外牙直通F5-S2632x1Ⅱ镍,2100个,金额23667元)金额处的“23667”被用笔划去,手写“已付完”,扣除该笔23667元款项,金额即为原告主张的137595.60元。原告称该明细上的货物送货时间在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与原告对账,经原告催收才与2019年9月27日对账。原告在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发票上列明了该明细第2-4项货物金额,但被告仅支付了第四项货物金额。被告对《瑞耐赏湖苑铝塑管件发货明细》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依据送货单核对账目,且该明细单签字人员非被告指定人员,而且签订时间在该项目竣工后。
本院认为,双方在该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授权的专人进行验收,被告验收完毕之后在验收单上写明表面质量验收反馈。双方对所送材料的未付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必须由双方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从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来看,原告作为供方应提交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等材料证明供货情况以进行对账,这也是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瑞耐赏湖苑铝塑管件发货明细》系2019年5月份的货款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该明细单中的所有送货单据,也无法明确每项货物送货时间、交接等详细情况,仅提交了一张2019年3月25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记载的产品编码、名称、数量、金额与《瑞耐赏湖苑铝塑管件发货明细》中第4项内容一致。可见,该明细记载的包括部分已付款货物,并非全部尚欠货款明细,存在记载混乱的情形,难以客观反映送货情况。而且,在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之前送货单、签收回单、汇总装箱清单中,未曾有过“***”、“***”二人签字,双方对于二人在该项目中身份、权限也存在争议,原告也未就2019年9月27日找“***”、“***”签字确认作出详细合理解释。至于原告称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发票上列明了该明细单中第2-4项货物金额的问题,双方约定原告根据与被告发生的交易金额据实开票,并未约定将发票金额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沟通记录等凭证证明实际送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赏湖苑项目货款137595.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金域华府项目的5304.45元货款,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民和巷项目的28175元货款,原告依据其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发票主张该笔货款。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对账明细、验收单显示该项目货款合计433181.6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28175元货款对应的送货单等凭证佐证,双方也未约定将发票金额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2022年5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798.99元,其中包括海航城项目4931.15元、源屏苑项目8835.30元、赏湖苑项目9505.35元、金域华府项目3975.51元、民和巷项目13551.68元,以上款项均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时间均早于2022年5月6日,被告在2022年5月6日支付上述款项,属于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合法有据,经核算,逾期利息合计1150.66元,具体如下:
项目
金额(元)
最晚支付日期
起算时间
截止日期
逾期天数
利息(元)
海航城
源屏苑
赏湖苑
金域华府
民和巷
同期LPR上浮50%计算
关于金域华府项目5304.45元的逾期利息问题。该笔款项未按约定支付系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交送货单对账所致,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4.45元;
二、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50.66元;
三、驳回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20元,由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该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对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