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民初5810号
原告:***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道创智大厦A座2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苗族,***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
原告***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原告不服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3]第136号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经查***已就同一裁决于2023年5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23)津0102民初5361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津0102民初536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