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南侧创智大厦1-22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46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护理费5925.1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2883.7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50.3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4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26元;8.交通费1302元;9.住宿费4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为801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883.7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7938元,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协商申报工伤保险事宜故先行撤回。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24日入职于被告瑞耐公司,从事技工一职。2018年8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在公司承建的万科民和花苑项目8号楼木工操作间使用圆盘锯时,不慎将左手锯伤,经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为工伤,后经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同时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伤残九级的认定,现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来院起诉。
瑞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工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工伤保险缴纳办法,为被告承办的项目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保险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申请,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赔偿事议,原告并不理睬。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医药费,入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偿,交通费,外地就医的住宿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范畴。第二次庭审中,瑞耐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且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合同解除时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医院存在二级护理,不存在原告儿子护理的情况,故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3月24日入职瑞耐公司,担任瓦工。2018年8月21日,***在万科民和花苑项目8号楼木工操作间使用圆盘锯时,将左手拇指锯伤。2018年9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三次延长停工留薪期后,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2019年8月15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定为伤残九级。
2019年9月26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3月24日入职***公司从事普工一职,于2018年3月21日工作中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因本人未能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领取相关工伤待遇,于2019年9月26日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未妥投。
庭审后瑞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
2019年12月31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该委于2020年3月6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60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219.8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现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当需要相应护理人员,经询医院二级护理是指护士对于病情检测及医疗护理,但不包括生活护理。原告主张家属进行护理亦符合常理,故本院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48天,共计5929.17元。(45056元/365天*48天)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系按日计算,按季度发放,同时核算相应的工值,每个工值185元,另外发放相应包工款组成。故应当以工资明细中瑞耐公司所发放全部金额计算工资,对于秋季工资表中工分的计算其考勤记录所记载与其工资表向对应。故仲裁计算停工留薪期月工资为4972.5元并无不当,故瑞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219.81元。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应为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双方对于支付标准产生争议,***按照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瑞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的时间均在2019年8、9月期间,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226元。(70452元/12个月*6个月)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护理费592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219.8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