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831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文,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天津中新生态城海文道瑞耐生活区。
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南侧创智大厦1栋2201。
法定代表人:付向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峻林,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文,被告***,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3,2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公司水电工程师介绍于2021年7月24日在中新生态城08-02-56地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按每日400元发放工资,工作期间给付31,200元,尚欠13,2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替被告从事带班管理工作,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替被告把活干完干好。在2021年11月17日,原告向工地库管称身体不舒服要回去休息,但是后来又告知被告不干了。被告告知原告把活干完、收好尾。期间,被告、项目领导以及介绍原告来干活的水电工程师都给原告做工作,让其再回现场。但原告拒绝。之后被告告诉原告,即使不干也要告知哪些已经完工,哪些没有完工,但原告一直没回工地。双方当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干好、干完的情况下每天400元。但被告现在认为因原告没有干好,不能按照每天400元进行结算,应按照每天280元进行结算。原告干了111天的天数没有问题。原告走的时候告知被告项目二层三层全部干完了,灯也安装,线也布完,但现在二层和三层没有穿线、灯也不亮的地方有很多。干活期间,水电工程师多次提醒原告桥架盖不住,让其调整,原告没有调整。二层地灯应该预留,但是没有预留。原告离开项目的时候也没有告诉被告,导致被告在甲方处无论名誉还是经济都遭受了损失。
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身互相认识,当时已经告知原告不同于一般打工人,作为管理人员应把活干好。现在原告撤场后,被告公司现场工程师检查,确实发现原告有些活没有干好,已经导致项目消防验收延期。后期整改也确实发生了费用损失,被告公司认为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无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是何标准,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被告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4日,原告***经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师张长喜介绍,前往天津中新生态城临海新城08-02-56地块,在被告***班组从事水电工作。***工作至2021年11月17日,后离开项目工地。工作时间共计111天。2021年11月23日,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62×××29银行卡中转款20000元,业务摘要备注为代发工资。
原告***述称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前已经协商每日工资为400元,除了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工资外,***另支付工资11,200元,剩余未付工资为13,200元。被告***对***入场时间、离场时间、工作时间为111天均无异议,但述称当时与***协商的是工作干好、干完,每日400元,***系其班组带班管理人员,其曾委托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发放工资20,000元。因***没有很好的完成工作给其造成损失,其仅同意按照每天280元标准结算工资。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为天津中新生态城临海新城08-02-56地块施工总承包,***受***的领导,公司根据***的报表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前往涉案工程现场,与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合同。***班组在涉案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班组工作,接受***的领导。***自述***系其班组带班管理人员。***与***就劳务费用进行过协商,且通过微信多次沟通工作事宜,***向***支付过劳务费,且委托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确认***与***之间建立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就***的工作时长为111天均无异议,且双方在工作之初协商过每日工资为400元。***的劳务费合计应为44,400元,其已经收到31,200元,***应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13,200元。***虽称在工作之初协商的是工作干好、干完的前提下,每日工资400元,现因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作且工作有瑕疵导致其受到损失,应按照每日280元标准结算。***与***之间建立的是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就劳务的质量标准并未作出约定。***自述***为其班组带班管理人员,其班组另有工人20多个。即便***班组工作完成的确有不合格之处,也不应将该责任完全归由***。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的原因导致其损失的实际数额。对***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劳务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其就本案各项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黎增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坡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