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天津中新生态城海文道瑞耐生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文,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南侧创智大厦1栋2201。
法定代表人:付向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峻林,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忽视了作为合同一方的***应当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7月24日,***经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耐公司)水电工程师张长喜介绍到***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11月17日离开。期间***多次告知***应将剩余工程妥善完成,***均明确拒绝,因***强行撤场,瑞耐公司检查发现,本应***履行的职责没有尽到应尽义务,造成重新施工、消防验收延期等影响工程进度等一系列问题,令***遭受严重损失。二、***认为***因自身原因未按照约定全面、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单纯以质量未做约定为由加重***的责任。众所周知,从事任何工作在结束时均应通知对方进行交接、验收。***未完成交接、验收,且在***多次表明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强行撤场,且***作为一个管理者,应对自己班组做个交代。合同双方为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均应全面、完全履行义务,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不应以400元/天向***支付劳务费,而应按照280元/天支付劳务费,否则对***不公平。
***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瑞耐公司答辩意见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起诉要求:1、判令***及瑞耐公司给付***工资欠款13,200元;2、诉讼费***及瑞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7月24日,***经瑞耐公司水电工程师张长喜介绍,到天津中新生态城临海新城08-02-56地块,在***班组从事水电工作。***工作至2021年11月17日,后离开项目工地。工作时间共计111天。2021年11月23日,瑞耐公司向***6212××××1329银行卡中转款20000元,业务摘要备注为代发工资。
***述称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前已经协商每日工资为400元,除了瑞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工资外,***另支付工资11,200元,剩余未付工资为13,200元。***对***入场时间、离场时间、工作时间111天均无异议,但述称当时与***协商的是工作干好、干完,每日400元,***系其班组带班管理人员,***曾委托瑞耐公司代为向***发放工资20,000元。因***没有很好完成工作给其造成损失,仅同意按照每天280元标准结算工资。瑞耐公司述称其为天津中新生态城临海新城08-02-56地块施工总承包方,***受***领导,瑞耐公司根据***报表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经人介绍前往涉案工程现场,与瑞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合同。***班组在涉案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班组工作,接受***领导。***自述***系其班组带班管理人员。***与***就劳务费用进行过协商,且通过微信多次沟通工作事宜,***向***支付过劳务费,且委托瑞耐公司代为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确认***与***之间建立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就***工作时长为111天均无异议,且双方在工作之初协商过每日工资为400元。***的劳务费合计应为44,400元,其已经收到31,200元,***应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13,200元。***虽称在工作之初协商的是工作干好、干完的前提下,每日工资400元,现因***并未完成全部工作且工作有瑕疵导致其受到损失,应按照每日280元标准结算。***与***之间建立的是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就劳务的质量标准并未作出约定。***自述***为其班组带班管理人员,其班组另有工人20多个。即便***班组工作完成的确有不合格之处,也不应将该责任完全归由***。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的原因导致其实际损失数额。对***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本案劳务合同主体为***与***,瑞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主张由瑞耐公司就本案各项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记录,用以证明***没有考勤依据;
证据二: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未按标准保质保量完成工作。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证据认定。
瑞耐公司当庭表示,没有质证意见。
***及瑞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在于确定***在施工工地的出勤情况,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于***提出的在施工工地工作111天的主张并不持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在案证据以及在案当事人对于***与***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与***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在接受***提供的劳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劳务费标准,结合提供劳务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一审庭审中,***认可***在其施工工地自2021年7月24日开始工作至2021年11月17日结束,共计提供劳务111天,且***并不否认双方曾经商定按照400元/天给付劳务费。***上诉主张其同意按照400元/天给付劳务费的前提是***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并提出由于***未按照标准完成工作任务也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问题,***及***均认可已经支付劳务费31200元,其中***支付11200元,2021年11月23日瑞耐公司支付20000元。***、***及瑞耐公司对于瑞耐公司代***向***支付的2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诉讼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13200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纪申
审判员 武 伟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 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