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4257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付向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杨毅炯
法官助理 蒯本清
书 记 员 蒯本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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