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4538号
原告:东启云天(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6号百脑汇TJA4E08。
法定代表人:潘静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6号1门-203(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长利。
原告东启云天(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东启云天(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启云天(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启云天(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半费),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