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04民初6803号
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津市传染病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军,被告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津市传染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是必须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至2020年1月13日,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处于磋商过程中。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申请结款说明,认可被告提出的200348元的工程报价,并申请结款,被告于次日收到该说明。申请结款说明未载明原告给予被告的准备时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情况,准备时间应以一个月为宜,因此应当从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200348元的合同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以200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021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4年口头达成合意,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医院进行四项监控设备实施改造安装工程(包括: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楼监控系统,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室外监控及周界改造项目,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乙楼、信息楼、ICU病房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楼监控项目)。上述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项目报价为276835元。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告知原告,上述四项目结算需按照被告医院最新要求执行,即:必须有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将上述四项项目审减76487元,审减后金额为200348元。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电话及邮寄函件的方式与被告沟通工程审计结果,索要拖欠的工程款项。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公函载明“贵公司2020年9月15日来函收悉,关于函件所述我院于2014年委托贵公司进行四项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并于2015年初对四项工程进行验收事宜不持异议,但由于技术更新当时所安装设备已拆除,工程量无法确认。另外,贵公司从2015年初至本年发函长达近六年时间里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我院主张过权利,贵公司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特此函告”。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申请结款说明,其中载明“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2月院方保卫处发来审计件,项目审减76487元,审减后为200348元。……鉴于国资委清产核资的要求,我公司决定认可院方审减后的工程款并申请结算。特此说明,请贵院解决为盼。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月14日”,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该说明。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津市传染病医院)向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00348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津市传染病医院)以20034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津市传染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龙
人民陪审员 孙 兵
人民陪审员 陈文胜
书 记 员 赵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