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

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03财保94号 申请人: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金运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083381928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458658787。 负责人:***。 申请人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54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账号:51×××40)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账户51×××40的银行存款4540000元。 上述裁定保全的财产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可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超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