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03财保94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458658787。
负责人:***。
被申请人: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金运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083381928C。
法定代表人:***。
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川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复议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事实与理由: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且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作出(2019)川0502财保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792196.5元,也向复议申请人发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川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502财保543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重复冻结。故向本院提出以上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使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申请财产保全并不以是否有证据证明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为必要条件,且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还提供了担保,如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复议人可以主张损失赔偿,故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9)川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与泸州市江阳区作出的(2019)川0502财保543号民事裁定书系因不同案件而作出的裁定,不属于重复保全。综前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2019)川0503民初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