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03财保94号之二
申请人: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金运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083381928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458658787。
负责人:***。
申请人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账户51×××40的银行存款4540000元。申请人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账户51×××40银行存款454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