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28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豪,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5011417XU。

法定代表人:叶世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执行人:覃宗玲,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执行人: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27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328145820333A。

法定代表人:吴信满,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7443-0。

法定代表人:吴信满,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覃宗玲、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覃宗玲、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2017)浙0328执13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浙江省××县玉××镇××单元××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字第××号)。之后又作出(2019)浙0328执恢325号执行裁定书进行轮候查封。该房产系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于2013年6月2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将购房款余款359640元付清。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底向异议人交付房屋。2015年7月2日,被执行人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异议人***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已缴纳了税收并领取契证。因东风房开公司未告知办证流程,导致案外人并没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异议人在文成县内无其他住房。异议人曾于2020年4月申请中止执行,因申请中止执行的文号为轮候查封裁定,故被贵院(2020)浙03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异议人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现有证据能够排除执行。故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异议人在提起异议时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增值税发票、证明复印件;4、契证、税收缴款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复印件;5、涉案房屋房产登记证明;6、异议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覃宗玲、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查,2015年7月2日,被执行人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异议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文××县××单元××室房产出卖给异议人,购房款为559640元。2015年12月28日异议人取得涉案房产售房款的发票,发票金额为559640元。2016年9月2日异议人缴纳了商品房契税,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契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覃宗玲、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浙0328执1388号之三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文××县××单元××室商品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文××县××单元××室商品房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文××县××单元××室商品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文

审 判 员 刘世平

审 判 员 项旭旸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燎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