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利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武隆区利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6民初2781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纳西族,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现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纳西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之夫、原告***之女婿),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业务主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对其交付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房屋的客厅外阳台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977638.21元的价格全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房屋,该商品房系清水房、预售商品房,合同中还对户型平面图,交房时间、交房标准等作了约定。2023年8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去接房时发现该房屋的客厅外阳台自地面起有大约1.2米高的砖砌墙体,与购房合同附件三所注明的塑钢中空玻璃窗不符。原告为此找到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未果且该工作人员态度蛮横。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交付的案涉房屋符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2、被告交付的案涉房屋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亦符合重庆市武隆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审批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3、被告交付的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整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被告某丰建设公司以“重庆市武隆区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房屋(清水房)以977638.21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合同还对两原告的共有份额、房屋建筑面积、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等作了约定。此外,合同附件三《住房交房标准》第二条建筑第九款约定“门窗:a、外墙窗采用塑钢中空玻璃窗;b、客厅与观景阳台间为中空玻璃推拉门;c、入户门为防盗门”,第五条约定“本附件未说明的交房标准,以交房时的实体为准”。同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特别告知其购买的房屋属于腰线层。2023年8月30日,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知原告接房。原告接房时发现其所购买房屋位于该幢房屋的腰线层,其房屋客厅外的阳台护栏自地面起有大约0.77米高的砖砌墙体,而其他非腰线层房屋的客厅外的阳台护栏几乎全部是玻璃护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附件三中对门窗的相关约定,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该楼盘售楼部的沙盘模型中,案涉房屋的案涉楼层已体现为腰线层,并设有温馨提示表明“本模型因工艺、材质和比例所限,与实景存在一定差异,外立面、部分建筑、设施、园林景观、周边环境等信息后期可能存在变更,最终交付以政府部门核准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有权对沙盘细节进行调整,无需另行通知。本模型的制作日期为2020年4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照片和视频;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房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被告售房部房屋(沙盘模型)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因仅有两页扫描图片,无文件正文或相关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附件三里对“门窗”中“外墙窗采用塑钢中空玻璃窗”的约定,是否适用于案涉阳台的砖砌墙体部分。门窗是指门和窗户的统称,门指建筑物或交通工具等的出入口,窗在建筑学上是指墙或屋顶上建造的洞口,该条款中的外墙窗则应指在建筑大楼外墙处建造的洞口。而护栏即围栏,也称“防护栏”,是一种为了避免危险或阻拦通行而设置的垂直向的空间隔断结构。因此,房屋住宅里阳台处的防护建筑设施不属于外墙窗,而应称作护栏。本案中,《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未对阳台护栏交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对“外墙窗采用塑钢中空玻璃窗”的交付标准用来比照阳台护栏是错误的。虽然原告认为其家中阳台护栏有大约0.77米高的护栏为砖砌墙体,与其他楼层业主家中阳台护栏设计不同,但该区别的存在是因为整幢房屋设计了腰线层,房屋腰线层的设计是为了建筑物外立面的美观而作出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设计与施工建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在原告购房时对其所购买房屋处于腰线层未予以特别告知的事实属实,但这个告知义务不属于被告必须或强制性应尽的义务,且该沙盘模型足以体现。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关于住房交房标准约定“……五、本附件未说明的交房标准,以交房时的实体为准。”据此,被告所交付的该房屋符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所称被告所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代荩悠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