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利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武隆区某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3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现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住重庆市武隆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某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6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某建设公司在出售案涉房屋时未告知该房朝向“腰线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且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等,故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沙盘模型等对房屋状况有提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公司立即对其交付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锦玉路8号3幢22-2号房屋的客厅外阳台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将房屋交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以“重庆市武隆区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名与***、***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锦玉路8号3幢22-2号房屋(清水房)以977638.21元的价格卖给***、***,合同还对***、***的共有份额、房屋建筑面积、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等作了约定。 此外,合同附件三《住房交房标准》第二条建筑第九款约定“门窗:a、外墙窗采用塑钢中空玻璃窗;b、客厅与观景阳台间为中空玻璃推拉门;c、入户门为防盗门”,第五条约定“本附件未说明的交房标准,以交房时的实体为准”。 同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购买该房屋时,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未特别告知其购买的房屋属于腰线层。 2023年8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知***、***接房。***、***接房时发现其所购买房屋位于该幢房屋的腰线层,其房屋客厅外的阳台护栏自地面起有大约0.77米高的砖砌墙体,而其他非腰线层房屋的客厅外的阳台护栏几乎全部是玻璃护栏。据此,***、***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附件三中对门窗的相关约定,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该楼盘售楼部的沙盘模型中,案涉房屋的案涉楼层已体现为腰线层,并设有温馨提示表明“本模型因工艺、材质和比例所限,与实景存在一定差异,外立面、部分建筑、设施、园林景观、周边环境等信息后期可能存在变更,最终交付以政府部门核准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有权对沙盘细节进行调整,无需另行通知。本模型的制作日期为2020年4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附件三里对“门窗”中“外墙窗采用塑钢中空玻璃窗”的约定,是否适用于案涉阳台的砖砌墙体部分。 门窗是指门和窗户的统称,门指建筑物或交通工具等的出入口,窗在建筑学上是指墙或屋顶上建造的洞口,该条款中的外墙窗则应指在建筑大楼外墙处建造的洞口。而护栏即围栏,也称“防护栏”,是一种为了避免危险或阻拦通行而设置的垂直向的空间隔断结构。因此,房屋住宅里阳台处的防护建筑设施不属于外墙窗,而应称作护栏。 本案中,《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未对阳台护栏交付标准进行约定。***、***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对“外墙窗采用塑钢中空玻璃窗”的交付标准用来比照阳台护栏是错误的。虽然***、***认为其家中阳台护栏有大约0.77米高的护栏为砖砌墙体,与其他楼层业主家中阳台护栏设计不同,但该区别的存在是因为整幢房屋设计了腰线层,房屋腰线层的设计是为了建筑物外立面的美观而作出的,***、***未举证证明该设计与施工建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某某建设公司在***、***购房时对其所购买房屋处于腰线层未予以特别告知的事实属实,但这个告知义务不属于某某建设公司必须或强制性应尽的义务,且该沙盘模型足以体现。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关于住房交房标准约定“……五、本附件未说明的交房标准,以交房时的实体为准。”据此,某某建设公司所交付的该房屋符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所称某某建设公司所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举示案涉小区***等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合同附件三即《住房交房标准》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某某建设公司对此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根据现有在卷证据对案件事实等所作的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以下综合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并结合购房时售楼部的沙盘模型等,认定***、***提出异议的阳台砖砌墙体部分属于护栏,且不适用案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外墙窗采用塑钢中空玻璃窗”的交付标准,继而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上诉称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等,但其现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