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3民初1162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16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六容,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12号栋2006房。
负责人:**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浪西一巷12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分公司)、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创艺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二、判令三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创艺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创艺分公司将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长沙中铁金色蓝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土建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创艺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100万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创艺分公司并无涉案项目的发包资格,被告***、创艺分公司无法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创艺分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创艺分公司是被告创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创艺公司应当与被告***、创艺分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被告***辩称:1、被告***收到100万元属实;2、原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和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诺在被告***成功介绍涉案项目后按工程造价8%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3、《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未成立,没有涉案项目部和湖南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签章,合同无效;4、原告***无劳务承包资质;5、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艺分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100万元属实;2、被告***是原告***与被告创艺分公司的居间介绍人;3、《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未成立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4、被告***不是被告创艺分公司的员工,无权代收款项;5、被告创艺分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艺公司辩称: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原告***、被告***和被告创艺分公司负责人**元伪造的,不存在法律效力;原告***、被告***和**元合谋对被告创艺公司进行诈骗;2、原告***、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部分款项为居间介绍费;3、被告***与被告创艺分公司、创艺公司没有关系,应由被告***偿还;4、原告***故意隐瞒其与被告***及**元签订的三张《借条》,使用虚假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向法院起诉,已经涉嫌犯罪,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创艺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创艺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等。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无证据证明被告创艺公司及其分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涉案项目的劳务发包资格,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创艺公司及其分公司已合法取得了安顺公司的劳务转包资格;三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经本院责令,原告***当庭提交三张《借条》,载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7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创艺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三张《借条》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被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收到款项的金额和时间相吻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审查、亦未见到被告创艺分公司对外担保所必需的公司授权文件。本院认为,原告***隐匿三张《借条》不提交法院,而仅仅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予以提交;原告***不是以民间借贷或居间合同起诉,而是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原告***虽在庭审中不得已述称借款100万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但未举证证实,极易产生被告创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被告***及**元涉嫌犯罪,本案不宜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704元,减半收取73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